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402号
原告(被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8M。
法定代表人:葛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8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2XXXXXXXXXXXXX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彤,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净源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7号裁决书,***及科净源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净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寇学军,***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帆、马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科净源公司诉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最终由社保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为准。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均不应裁决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向公司借有大量的备用金,而备用金预定的冲抵时间已过,***并未进行冲抵,因此,公司决定暂停发放***部分工资,待其冲抵备用金后再行发放。但***一直没有冲抵所借备用金,故暂缓发放的工资不能发放,应冲抵备用金自2019年1月起,***开始出现旷工情况,其中2019年1月旷工2天,2月旷工13天,3月旷工5天,应当相应扣除其旷工期间工资。另外,由于***未完成业绩指标,且没有提交月度考核表,不应当享受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再有,公司在2019年初要进行财务结算,由于***从公司借支款项,尚有8万余元未偿还,公司要求其偿还或说明借款用途并提供相应凭证,否则公司无法平账。但***并未配合公司,且没有偿还借款,故公司暂不发放***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若***不能冲抵备用金,则用该期间工资进行冲抵。综上,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科净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工资48031.39元;2、判令科净源公司无需为***补缴2004年10月8日至2009年2月、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04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医疗、生育保险,补缴2004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工伤、失业保险。
被告(原告)***辩称,2018年10月12日,***在北京与科净源公司对账,***已不欠科净源公司备用金。并且科净源公司还欠付***办事处的运行费用,并且向***进行了支付。科净源公司陈述不属实。2018年10月10日,***没有欠付科净源公司的钱,是科净源公司欠付***21972元。一、科净源公司多次无故扣发、拖欠***工资,***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18424.59元。科净源公司主张***向公司借有大量备用金的事实完全系其虚构,***未欠科净源公司任何欠款。二、***自2004年10月8日起就入职科净源公司,工作期间,科净源公司未给***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失业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保险福利,故***有权要求科净源公司为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三、***不存在竞业禁止,也不存在旷工行为,科净源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权要求科净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720元。四、***自2004年10月8日入职科净源公司,在职期间因公司工作繁忙,***一直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科净源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科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原告)***诉称,***于2004年10月8日进入科净源公司工作,一直在科净源公司陕西西安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同年10月与科净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2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任科净源公司西安办事处销售主管一职,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8年4月开始其级别工资调整为6500元/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530元。此后,***在西安办事处一直尽心尽力、勤勉工作,在其担任销售主管期间,科净源陕西西安办事处的业绩均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2020年7月6日,科净源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科净源公司在通知书中载明:“因***在职期间与科净源公司有竞争性业务的两家公司任股东等职,并以营利为目的与科净源公司签订合同,攫取应属于科净源公司的商业机会,违背竞业限制、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给科净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4月起存在旷工,严重违反科净源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自2020年7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认为,科净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科净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依据违法,且制作内容违法,其解除是在陕西办事处解散后做出,主要原因是单位要人为解散办事处导致,其做出处理也是在双方劳动仲裁期间而做出,且一直存在克扣、无故不发放工资导致。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无法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达成合意。***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1247号》仲裁裁决。在该裁决中,仲裁委并未裁决科净源公司解除劳动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科净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科净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720元;3、判令科净源公司向***支付欠付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18424.59元;4、判令科净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634元;5、本案诉讼费由科净源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科净源公司辩称,一、科净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科净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要求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科净源公司足额支付了***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情形。***于2020年1月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2018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计算工资所依据的考勤和绩效考核记录等,因超过两年,公司没有保留,也不承担是否足额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仅仅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公司欠付其工资。其所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不能证明来源,不是科净源公司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若***认为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拖欠其工资,例如认为绩效工资金额不正确,也应当及时对绩效考核结果提出异议,方便双方及时进行核对,其长时间未向公司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当时的工资计算结果。另外因为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公司现在无法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计算工资所依据的考勤、绩效考核等资料再进行调查核对,故***应当就公司计算工资金额错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提供当时的考勤及绩效考核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应当支持其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欠付工资的请求。科净源公司足额支付了***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情形。***主张的2018年7月拖欠其工资4391.89元,系当时决定暂缓发放,因为***向公司借有大量的备用金,而备用金预定的冲抵时间已过,故公司决定待***冲抵备用金后再行发放。但***一直没有冲抵所借备用金,故其该工资不能发放,应冲抵备用金。自2019年1月起,***开始出现旷工情况,其中2019年1月旷工2天,2月旷工10天,3月旷工5天,应当相应扣除其旷工期间工资。另外,由于***未完成业绩指标,且没有提交月度考核表,不应当享受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再有,公司在2019年初要进行财务结算,由于***从公司借支款项,尚有8万余元未偿还,公司要求其偿还或说明借款用途并提供相应凭证,否则公司无法平账。但***并未配合公司,且没有偿还借款,故公司暂不发放***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若***不能冲抵备用金,则用该期间工资进行冲抵。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员工手册规定公司采取刷卡考勤制,说明***应当执行考勤制度,无故未打卡按旷工处理,如果公务外出,应当说明情况,否则也构成旷工。***在庭审时实际已经认可公司用钉钉进行考勤。如果***向公司提交过2019年1月后的考勤记录,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4月起没有向公司提供过劳动,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作为公司西安地区的销售负责人,负责销售管理、市场调查管理、业务费控制、信息管理、日常管理等5个大项,14个小项的工作。但其自2019年4月起没有向公司提供过劳动,没有实际履职,并且不打卡说明其没有处于工作状态。因此,公司不应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要求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于该期间***旷工,不享受工资。公司还垫付了应当由其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共计4018.8元,该金额应当予以从其所要求的本案请求中予以扣减,若不足扣减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公司。三、***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稽核进行处理。综上,***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10月8日入职科净源公司西安办事处,担任西安办事处销售主管一职。2014年2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月级别工资为6000元,2018年4月级别工资调整为6500元。2018年3月18日,***与科净源公司签订《2018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对***2018年度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及月考核指标均做了约定。2020年7月1日,科净源公司向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在职期间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公司任股东及长期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6日,科净源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在职期间在与公司有竞争性业务的两家公司任股东等职,并以营利为目的与公司签订合同,攫取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违背竟业限制、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4月起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自2020年7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6年5月、6月、12月,2017年1月、2月、6月,2018年7月、10月、11月,2019年1月、3月无工资发放记录。
庭审中,***认可其2019年12月26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陈述其工作至2020年7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科净源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19年1月旷工2天,2月旷工10天,3月旷工5天,4月起长期处于旷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2018年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月度考核表、员工手册、钉钉打卡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24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科净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考核及发放工资的依据,其主张已足额向***支付工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科净源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欠付工资,从其提交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其在2016年5月、6月、12月,2017年1月、2月、6月,2018年7月、10月、11月,2019年1月、3月无工资发放记录。故***2016年5月、6月、12月,2017年1月、2月、6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6000元的标准补足,2018年7月、10月、11月,2019年1月、3月期间的工资按照6500元标准,扣除缺勤天数后补足。经核,科净源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为66408元,因***在2019年3月后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向科净源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主张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审理认为,***主张科净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在职期间科净源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属于客观事实,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释明后***同意变更为经济补偿。故科净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04000元(6500元×16个月)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休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04年10月8日入职科净源公司,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2019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2017年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未过仲裁时效。因***2019年工作至3月,经折算可享受年休假为3天。科净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证明***2018、2019年休假已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核,科净源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70.11元(6500元÷21.75×13天×200%)。因双方对2020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为66408元;
三、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04000元;
四、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70.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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