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路石焦宿舍16-2-202。
法定代表人:张淑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5号第二层201室、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虢晓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棉,系该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校园卫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5号604房。
法定代表人:刘志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广东校园卫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校园卫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8)粤010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途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返还途安公司经营权代理费(设备采购首付款)36116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付清日止),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违约给途安公司造成的损失182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途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徐轶男与德生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代理商-合作商-校园卫士总部三方合同》未经过质证。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在庭审中要求途安公司和德生公司补充证据和情况说明,在途安公司寻找到新证据,并能证明德生公司有违约行为的合同时,一审法院在未开庭质证的情况下,无视途安公司的新证据,在未质证的情况直接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德生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就途安公司己取得的证据就能证明德生公司将石家庄市区域内经营权“一女三嫁”的违约行为。1、德生公司在2010年11月8日以免费安装“校园卫士”的方式与石家庄市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合作合同,德生公司一方面免费为石家庄市地区的学校提供“校园卫士”,另一方面以高价出售设备和软件给途安公司让途安公司在同一地区与免费供货商开展业务竞争。德生公司在与刘庆洲2014年签订代理合同时,德生公司与石家庄市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的合作合同还在有效期内。2、2014年4月10日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庆洲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收取刘庆洲40万元的“经营权和设备采购首付款”将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等)和部分县市的区域授权给刘庆洲。3、2014年4月23日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与徐轶男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代理商-合作商-校园卫士总部三方合同》并收取徐轶男10万元的“经营权和设备采购首付款”将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授权给徐轶男经营与刘庆洲完全一样的业务。石家庄市长安区属于石家庄市市区,是德生公司许可途安公司和刘庆洲经营的区域。4、德生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三天内将同一地区的经营权授予二个不同的代理商,并收取各方代理商的所谓经营权代理费,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采取巧取豪夺的方式对小商家进行盘剥,明显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5、《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均约定途安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和设备采购首付款后取得区域内的项目经营权,但德生公司作为合作商将同一区域许可给三家代理商,且隐瞒途安公司和其他代理商,同时还以免费供货的方式与石家庄市政府机关合作,在政府机关利用政府的强势地位并免费供货的情况下,途安公司与徐轶男这些代理商无论如何也无法开展竞争。6、德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第十二条“由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不再履行未到期的义务,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损失”。所以应当返还以经营权代理费(可转为设备采购首付款)名义收取的途安公司的代理费。(三)一审认为退还40万元无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第四条第1款“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Ⅳ校园卫士”经营代理费(可转为设备采购首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因为合同是德生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40万元的性质,即是经营权代理费也是设备采购首付款。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乙方仍有预付货款在甲方处但未发贷的,甲方将退回乙方预付货款金额的50%,其如作为货物处理费,不作退款。”此款约定了退款的条件,但德生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无偿占有途安公司50%的经营代理费(可转为设备采购首付款)应属无效。德生公司收取了途安公司经营代理费(可转为设备采购首付款)40万元,仅仅供货途安公司38835.7元,还剩余361164.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德生公司将同一区域同时许可给三家代理商,并同时收取途安公司和徐轶男代理费,对小商户进行盘剥的违约行为。对德生公司利用格式合同收取途安公司40万元仅供货38835.7元的事实完全不予考虑。
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辩称,不同意途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途安公司补充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进行过质证,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其全部诉请。案涉合同不属于商务合同,属于政府示范性合同,我方只是为了配合政府,提供相应的社会职能服务,我方认为途安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生公司返还途安公司代理费400000元,支付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因德生公司违约给途安公司造成的工费、车费、安装费、线材等其他损失182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德生公司(甲方)与刘庆洲(乙方)签订了《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区、辛集等行政区域内发展当地经销商,销售“校园卫士”设备,向学校提供“校园卫士”项目相关设备和运营服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校园卫士”经营权和设备采购首付款400000元;乙方为争取早日启动项目,可在未成立公司时,先以个人名义签约,并承诺乙方个人名义签约后60天内完成公司注册,注册后将乙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到乙方公司。
2014年4月10日和5月22日,刘庆洲分别向德生公司缴纳了30000元和370000元,德生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并写明费用为代理费。
2014年8月4日,德生公司与刘庆洲、途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刘庆洲已经注册成立了途安公司,原刘庆洲以个人名义与德生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中乙方刘庆洲变更为途安公司,原合同所有权转移到途安公司。
2015年4月1日,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共同向刘庆洲、途安公司出具《校园卫士变更通知函》,载明德生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并由校园卫士公司继承及开展原公司校园卫士事业部的各项业务,原合同主体转移变更为校园卫士公司,业务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承担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合同继续遵守及履行。2015年11月20日,刘庆洲、途安公司分别签名盖章同意上述《校园卫士变更通知函》的通知内容。
2015年11月25日,校园卫士公司(甲方)与途安公司(乙方)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区、辛集等行政区域内发展当地经销商,销售“校园卫士”设备,向学校提供“校园卫士”项目相关设备和运营服务,并按所收定制服务费的20%比例向甲方缴付服务费;乙方应当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校园卫士”经营权代理费(可转为设备采购首付款)400000元;甲方按乙方订单确认的设备数量和时间发运所需硬件设备,设备结算价格按区域代理商价格,首年设备订购数量应不少于8套;甲方提供“校园卫士”综合运营服务所需的软硬件系统,并保证系统、服务平台的稳定运行,负责全套系统持续优化、升级和改进,发展和招募全国各区域及各级代理商和经销商,为项目进行市场营销和推广等;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付的设备采购款不予退还,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后,乙方经营调整或遇到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双方可协商合同延期或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如乙方仍有预付货款在甲方处但未发货的,甲方将退回乙方预付货款金额的50%,如乙方在合同期内需调整代理级别降级的,甲方将扣除乙方降级所需经营权代理费后余款的50%作为违约金;双方合作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合同首部还载明“温馨提示:本项目为非短期投资盈利项目,乙方需具有一定承担风险能力,甲方在签约前已告知乙方在投资过程中可能面临管理、拓展、不可抗力等风险,请乙方充分了解此项目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周期”。
对于要求退款的理由,途安公司称:首先,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收取的代理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际上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应向国家商务部备案,其也不具有特许经营许可的资质,故双方的合同无效;再次,即使双方合同为代理合同,也应是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向途安公司支付代理费;最后,原合同约定是经营权和设备采购款400000元,而收费时却写明为代理费,故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收取该400000元不是合同约定是经营权和设备采购款,该收费无合同依据。
因途安公司主张《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无效,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一审法院为此释明,如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途安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途安公司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
途安公司还主张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存在对产品功能、优点的虚假宣传,并隐瞒了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与石家庄高新区社会发展局已签订8年合作协议的事实,导致途安公司无法开展业务。为此,途安公司提交了《关于河北石家庄市早期试验设备处理意见》(照片)及德生公司与石家庄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照片)证明。在《关于河北石家庄市早期试验设备处理意见》中,德生公司就途安公司在河北××4所小学发现早期设备的原因作出解释,并给出了相应处理意见。该意见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德生公司和石家庄高新区社会发展局之间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显示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约定由德生公司为五所学校进行免费安装“学校安全持防系统(校园卫士)”作为试点推广的样板工程。其中所涉3所小学与处理意见中所涉小学一致。对于虚假宣传的主张,途安公司确认暂无证据体现。
经质证,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表示《关于河北石家庄市早期试验设备处理意见》恰恰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将有关市场机会让渡给途安公司;《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但从合同内容可知,该项目并非商业项目,而属于政府示范项目,故不存在商业竞争的问题,该项目也恰恰是为商业项目作宣传、推广和示范作用的,处理意见中也已明确是石家庄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的早期试验项目,不能证明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违约。
另,立案时,刘庆洲曾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本案诉讼,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刘庆洲申请撤回对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庆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德生公司与刘庆洲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后,经过德生公司、刘庆洲及校园卫士公司的确认,校园卫士公司与途安公司重新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承接德生公司与刘庆洲之间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校园卫士公司与途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德生公司与刘庆洲、途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刘庆洲、途安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校园卫士变更通知函》,《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的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中的途安公司与校园卫士公司,刘庆洲与德生公司均不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德生公司已非合同的履行主体,途安公司要求德生公司退还代理费及支付利息、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途安公司主张《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因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未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合同无效。但途安公司主张的该情形并非法定的无效事由,合同并不因未备案而直接导致无效,途安公司亦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途安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途安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其原诉请进行审理。
由于途安公司明确其诉请系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现合同已认定有效,途安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途安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亦不成立。首先,根据《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的约定,途安公司向校园卫士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款项为经营权代理费,而合同并未就退还代理费的情形作出约定。其次,校园卫士公司按途安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设备,并提供了校园卫士系统的后台运行服务,现无证据表明校园卫士公司存在明显违约之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途安公司有关校园卫士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隐瞒合作协议情形的主张,且途安公司系主动提出退出代理,故途安公司要求校园卫士公司退还代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途安公司关于要求校园卫士公司向其退还代理费及支付利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石家庄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均由石家庄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途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且途安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表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再次要求途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但途安公司未在法院要求期限内向本院明确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途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返还途安公司涉案代理费用、利息及赔偿相应损失。途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且途安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表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虽然途安公司二审期间提出了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违约的主张,但其在本院要求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依据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故本院按照途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明确的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来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是否需要返还途安公司涉案代理费用及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德生公司、刘庆洲及校园卫士公司的确认,校园卫士公司与途安公司重新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途安公司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返还代理费用、利息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是否需向途安公司返还代理费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途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乐
张蔚
加依娜尔·户马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