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分别系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虢晓彬。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棉,住***惠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至3月25日原告受被告方某甲在广州市维也纳酒店(白云堡店)参加德生科技“校园卫士财富投资分享大会”。3月25日上午,在维也纳酒店宣讲并签署代理商协议,被告方宣讲人再三强调这是最后一次当场签署代理合同,只有当场签订代理商合同方能享受公司的优惠方案,并强调现在正有外地代理商赶来签订合同,现在不签将失去代理经营权。对于多人提出的代理商合同内容条款、收费是否报物价部门批准、器材费的市场价高出几倍,以及能否对不平等霸王条款提出修改等疑问,被告方均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方夸大收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事先提供好的格式条款合同--《学校安全投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县区级代理商合同》,并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方一次性支付了100000元的代理费。后来,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所谓的“校园卫士”实用性不大,没有市场,根本不像被告宣传的那样高的利益。之后,原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可被告以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的第十五条第三项的条款为由,不予退款,后又同意退款50%,为此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返还100000元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代理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款项6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以其本人为户主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支行开立的账号62×××75的账户内;
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至原告***的上述个人账户)。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凤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