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5766号
原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53577。
法定代表人:虢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北侧**石牌科工贸小区**第**第**用代码9144010676402124XF。
法定代表人:虢晓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荣,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冰,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佐,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桂凤,女,193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第三人李冰、谭桂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被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荣,第三人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佐、陈红,第三人谭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被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并更名为现有名称,后于2017年10月成功上市。截至本次起诉之日,原告持有被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49%的股权。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共有两位,分别为原告(持股51%)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持股49%,以下简称科鸿研究所)。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后于2006年7月发生股权变更,原告将其持有的广州德生科鸿公司2%公司股权转让给谭桂凤,科鸿研究所将其持有的广州德生科鸿公司15.6%公司股权转让给谭桂凤、剩余33.4%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冰。本次股权转让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股东为原告(持股49%)、李冰(持股33.4%)、谭桂凤(持股17.6%),该股权结构持续至今。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次解散公司诉讼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因市场变化及公司经营原因,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自2007年10月份起即全面停止经营;此后的十多年中,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营业收入及利润,早已名存实亡。2.因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未再有实际经营,此前工商登记住所也已早非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还于2017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棠下所抽查并被公示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并于2018年2月1曰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予消除。广州德生科鸿公司也因此面临其他行政处罚或信用信誉风险。3.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曾于2007年4月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但在后续长达十二年多的时间里再未能够有效召开过任何一次股东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李冰及谭桂凤两位股东后续也从未予以出现,虽经多方努力但该两位股东仍长期失联,公司治理机构已经瘫痪。且因该等原因,广州德生科鸿公司不能组织及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前述工商登记住所等需股东会决议方可变更事项均无法开展,公司持续性地陷入僵局。4.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股东,需对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履行持续性地信息披露及日常维护义务,但因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未有任何实际业务开展,无论对于原告而言,还是对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而言,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继续存续所带来的将只有成本、损失和风险,实已无任何存续必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情况,原告认为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已符合强制解散条件,且因李冰及谭桂凤两位股东至今未能予以联系并就公司存续及解散问题作出任何有效沟通,除启动本次司法程序外,原告别无他途,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广州德生科鸿公司。
被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辩称:(一)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并作出有效决议,且因相关股东纠纷全面停止经营已逾十年,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情形,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1.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股东间缺乏基本的人合性基础并产生严重的公司僵局。2.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董事会成员早已任期届满,客观上已无董事会成员任职,同样长期无法召开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亦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予以解决。3.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已停产停业十余年,不具有恢复生产及盈利之可能性,继续存续没有任何必要。(二)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为保护各方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三)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当前经营管理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第三人李冰、谭桂凤共同述称:1.原告作为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股东之一,其解散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不能以此作为公司解散的依据。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股东均属于合法存续的企业或可联系、正常活动的公民,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事实。广州德生科鸿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原告要求据此解散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股东会可以正常召开,股东之间沟通正常,不存在原告所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7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虢晓彬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姜建、吴亚雄为董事。2004年6月30日,原告、科鸿研究所通过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研究、销售电子标签、IC卡、IC读写机具等,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包括原告、科鸿研究所,其中原告出资51万元,占有51%的股份,科鸿研究所出资49万元,占有49%的股份;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2006年5月23日,原告、科鸿研究所通过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标签、智能卡、智能读写机具的开发研究及销售等(增加了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006年6月23日,广州德生科鸿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49万元,占49%股份)、李冰(33.4万元,占33.4%股份)、谭桂凤(17.6万元,占17.6%股份);同日通过了相应的章程修正案。2015年3月5日,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电子标签、智能卡、智能读写机具的开发研究及销售等变更登记为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等。2017年10月1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棠下所抽查,结果显示为广州德生科鸿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18年2月1日,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关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经营困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德生科鸿公司2009、2010年度《审计报告》及2011年至2018年度历年财务报表,拟证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多年来已无实际经营,无任何营业收入及利润。2.科鸿研究所、成都川达科鸿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2008年3月18日签署,于2008年4月14日被科鸿研究所孙冰签署作废的《合同》,《学生购火车票优惠卡手持识别器升级及读写模块订购合同》,2008年1月30日、7月10日签署的《合同废止说明》,以及科鸿研究所于2008年10月30日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上述证据拟证明科鸿研究所于2002年接受教育部及铁道部学生购票优惠卡防伪监督管理系统,因其掌握项目及市场资源,开始与原告开始合作并筹建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科鸿研究所于2008年取消并撤走了所有与原告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合作,给原告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提供了其2006年至201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均为亏损,自2008年后未再有营业收入及实际经营。李冰、谭桂凤对原告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李冰认为广州德生科鸿公司于2006年、2007年及2008年1至4月经营状态良好,财务状况处于盈利状态,并提供了广州德生科鸿公司2006年财务报告、2007年应分配李冰利润、2008年1-4月应分配李冰利润。原被告对李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2009年4月1日,谭桂凤委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出具《律师函》,载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在2007年4月14日召开的2006年度股东会会议及《2007年应分配李冰利润》财务报告确认的公司利润,谭桂凤以17.6%股份可分得利润79.4万元;请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收到此函之日起一周内组织召开股东会,核算公司2006年度至今可供分配利润,确认谭桂凤在作为该司股东期间应得的可供分配之利润,并马上向其给付该笔费用。上述律师函落款载有谭桂凤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为021-630×****。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称其就上述律师函通过传真方式作出了回函,并提供该回函。上述回函抬头为“致胡森、吴亚雄”;函件内容包括本人从商近二十年,从未侵害过合作伙伴及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对于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合作项目,本人坚持上述原则,请你们约定时间来公司商定;落款为虢晓彬,日期为2009年4月8日;该函件左上角有手写电话号码021-630×****。李冰、谭桂凤认为上述回函无任何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2009年4月6日,李冰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李冰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公司从2006年6月23日至今的红利分配权,但李冰并未依法分到其作为股东期间应该分配的利润,请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股东会,核算公司2006年度至今可供分配利润,确认李冰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应分配的可分配利润。2009年4月20日,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向李冰出具《关于要求分配利润的回函》,载明公司利润须经股东会决议才可分配;对于李冰提议召开股东会事宜,现董事会正与其它股东沟通以确定召开日期。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在庭审中称因对利润分配没有确定金额,故最终未召开股东会会议。2009年7月17日,李冰再次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出具《律师函》,载明谭桂凤、李冰两位股东协商一致,决定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拟定于2009年8月14日下午2时,地点于上海武进路2,地点于上海武进路**海奉时代大厦利润分配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届时请准时出席。李冰、谭桂凤称李冰的代理律师及谭桂凤的儿子胡森到达了上述地点,但原被告均无人出席,故该股东会会议未成功召开。李冰还提供了广州德生科鸿公司2006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该会议于2007年4月14日在广东德生公司大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3人,占总股本100%,会议讨论了公司2006年经营情况总结、学生证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公司在2007年项目拓展主要的方向及思路,股东代表签章栏有手写签名“吴亚雄代”“胡森代”及另一签名。原被告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确于2007年4月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但李冰、谭桂凤本人均未出席,是吴亚雄(科鸿研究所的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胡森(谭桂凤儿子)作为股东代表参与,且该次会议内容并非李冰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德生科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邮单等,被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回函》、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审计报告等,第三人李冰提供的公司章程、协议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纪要、公证书、关于要求分配利润的回函、财务报告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是否存在法定解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解散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原告主张因科鸿研究所取消并撤走所有与原告及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合作等原因,广州德生科鸿公司自2007年10月起已无任何实际业务、营业收入及利润,且于2018年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面临其他行政处罚或信用信誉风险。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经营虽然通常以某类业务为主营业务,但任何经营均有市场风险,若公司的主营业务遇到困难而难以继续,公司经营者应当从拓展公司业务等方面寻求解决困难的途径,而非直接要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经营范围于2015年3月5日由电子标签、智能卡、智能读写机具的开发研究及销售等变更登记为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等,公司经营者可以就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进行拓展,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或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就此作出尝试或努力并已穷尽其他解决该困难的途径,原告以此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问题,可通过变更登记住所地等方式即可解决,不足以构成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关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问题。虽然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确实自2007年后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系“无法召开股东会”而非“未召开股东会”,即公司或公司股东就召开股东会穷尽了各种方式仍无法召开。本案中,按照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广州德生科鸿公司的董事长系其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同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虢晓彬曾就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与其他董事协商或就此召集董事会会议。广州德生科鸿公司及第三人李冰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冰、谭桂凤均曾向广州德生科鸿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发函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即李冰、谭桂凤均有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主观意愿,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了安排的尝试或努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召开股东会会议已穷尽一切途径,原告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未穷尽内部的救济手段,其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于宏文
人民陪审员  庞小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