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第******。
法定代表人:虢晓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北侧**石牌科工贸小区**第**第**>
法定代表人:虢晓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荣,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冰,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桂凤,女,193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科鸿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冰、谭桂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广东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广州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荣,原审第三人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彬、陈红、谭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德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散广州科鸿公司;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科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科鸿公司各股东间缺乏基本的人合性基础,并因股东矛盾导致后续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无法召开股东会及形成有效决议,已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情形。1.公司作为商业实体,正常存续及良好运营需以股东信任为基础,公司股东间应具有基本的人合性。但本案中,对广州科鸿公司而言,各股东间显然缺乏该等基本的信任及人合性基础。2.广州科鸿公司在2008年全面停业前唯一的生产经营项目即是学生购火车票优惠卡项目(电子标签),但因为原股东科鸿研究所与广东德生公司之间的矛盾,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科鸿研究所)于2008年取消了所有的合作事项,广州科鸿公司也于2008年后全面停产停业。也即广州科鸿公司停产停业并非所谓“包括广东德生公司在内的股东自行选择不开展经营”,而是由股东矛盾所直接导致。3.此外,本案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广州科鸿公司仅仅是“未召开股东会”之情形,而是已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之法定情形。本案现有资料及证据也足可证实广州科鸿公司各股东间存在矛盾且因该等矛盾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4.而且,通过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也可知,李冰本身已长居海外,未在身份证地址实际居住。对于谭桂凤,前述2012年退回的函件也清楚地显示了通过当时广东德生公司及广州科鸿公司所留有的身份证信息无法联系到该股东。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无论是广东德生公司还是广州科鸿公司,既未拥有谭桂凤的有效身份信息,也无任何有效的联系方式;谭桂凤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也从未联系过公司,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当然意味着“失联”,更遑论召集股东会。该等情形及程度也显然不仅是未实际召开,而且是无法召开,且持续时间已达十二年以上。而且,广州科鸿公司不仅是临时股东会无法召开,定期股东会也从未予以召开(广州科鸿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该等情形早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之情形。5.此外,根据广州科鸿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广州科鸿公司董事任期为3年,广州科鸿公司首届董事会任期已于2007年6月29日届满,因广州科鸿公司在2007年4月份之后无法召开股东会,广州科鸿公司无法重新选举人员组成董事会,广州科鸿公司自2007年后的十余年时间里实际亦无董事会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二、广州科鸿公司因股东矛盾导致经营管理困难,停产停业已达十二年以上时间,且不具有恢复生产经营之可能;加之广州科鸿公司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亦应判决解散广州科鸿公司。从经济及社会角度而言,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组织。因此,判决解散公司案件不仅应考量是否存在公司僵局,也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广州科鸿公司显然已系严重的经营困难,且不具有继续经营条件:(1)因当时股东矛盾,科鸿研究所于2008年全面停止并取消了与广东德生公司及广州科鸿公司的全部业务合作及合同、订单,导致广州科鸿公司全面停产停业,且因广州科鸿公司不具有、不掌握学生购火车票优惠卡/电子标签的市场资源及份额,亦不存在恢复生产的商业条件及机会。(2)广州科鸿公司停业多年之结果为:没有实际经营的场地、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没有相关生产设备及技术条件,同样也没有相关运营及启动资金、不具备恢复生产及盈利之基本前提及可能性。(3)广东德生公司目前已是上市公司,相关财务审批及投资事项均需严格按照法律及规程处理,目前不具备追加投资之可能性;李冰及谭桂凤亦未表示有任何追加投资的意思表示。(4)因广州科鸿公司未再有实际经营,此前工商登记住所早已非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广州科鸿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棠下所抽查并被公示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并于2018年2月1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予消除且无法消除。三、鉴于上述公司僵局及广州科鸿公司停产停业、异常经营情形,广州科鸿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解散广州科鸿公司。
广州科鸿公司辩称,认可广东德生公司本次上诉意见,并基于法律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恳请法院能够依法判决解散公司。一、广州科鸿公司现股东因不具备基本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并作出有效决议,并导致全面停止经营已逾十二年的时间,确属公司经营管理困难。1.广州科鸿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股东间缺乏基本的人合性基础并产生严重的公司僵局。广州科鸿公司自2007年4月份召开过一次股东后之后即从未能够有效召开过任何股东会,即使该次股东会,李冰及谭桂凤两位股东亦未实际出席、而是由“代表”传阅签署。在2009年度还因股东矛盾各方均曾召集过股东会,但均无法有效召开。在此之后李冰及谭桂凤两位股东亦均长期失联,公司亦无法取得联系。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公司也经依法通知二位股东召开2020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该两位股东仍未予以按时出席,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2.广州科鸿公司董事会成员早已任期届满,客观上无董事会成员任职,同样长期无法召开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亦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予以解决。根据广州科鸿公司《董事任职证明书》,2004年6月30日,经股东会选举,虢晓彬、吴某雄及姜某被选举为广州科鸿公司首届董事,组成董事会,任期三年,其中虢晓彬为董事长。广州科鸿公司章程第八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之三“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第2项同时明确:“董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董事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因此广州科鸿公司首届董事会已于2007年6月29日任期届满,因前述广州科鸿公司在2007年4月份之后无法召开股东会,广州科鸿公司实际已无董事任职并重新选举人员组成董事会,广州科鸿公司自2007年后的十余年时间里实际亦无董事会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3.广州科鸿公司已停产停业十余年,不具有恢复生产及盈利之可能性,继续存续没有任何必要。在公司不具有基本的资金、人员、场地、设备、技术的情况下,重新恢复经营甚至实现盈利没有可能。因此,广州科鸿公司不能赞同原审判决所认为的“积极拓展公司业务等方面寻求解决困难的途径”,该等认定有违基本的商业合理性并不具有实践基础。而对于所述广州科鸿公司经营范围于2015年3月5日变更,该等情形并非广州科鸿公司自身变更了经营范围,实际情形乃是公司于2015年度工商年度申报时,工商登记机关要求营业范围必须以规范用语,而不能以以前自行填报的术语。因此该等变更仅是工商年报申报时登记机关的要求所作用语上的修改,而非关于经营范围方面的实质性变更。二、广州科鸿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为保护各方利益、免于各方负累,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公司。如前所述,广州科鸿公司自2008年起即全面停止经营,至今近十二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实际业务,也未有任何营业收入及利润产生;广州科鸿公司在工商登记上虽然存续,但实际上早已名存实亡。而且广州科鸿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棠下所抽查及公示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8年2月1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无法消除。而且因公司注册地址之变更需要以公司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并修改章程之方式予以作出,且广州科鸿公司也无多余资金另觅场地,目前工商登记的住所亦无法变更。随着时间的推移,广州科鸿公司恐怕将面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及信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甚至吊销营业执照。这对于广州科鸿公司本身及公司股东而言,都将会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三、广州科鸿公司当前经营管理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解散公司。本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即组织了各方股东进行调解,但未能形成有效解决方案。本案一审判决出具后,各股东及代理律师亦均做了大量的沟通、处理,且公司也依法召开两次股东会议,但未能成功召开股东会或形成有效决议及方案。综合而言,判决解散广州科鸿公司这一无任何实际经营之空壳企业、僵尸企业实属必要、实属应该。
李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广州科鸿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解散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广东德生公司认为广州科鸿公司符合解散的情形,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但广东德生公司在多年来从未提起过解散公司,直接强制解散公司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本案中,广东德生公司在多年来一直主要负责广州科鸿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间从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过解散公司;仅在本案一审后,在2020年9月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解散公司,股东李冰提出在取得公司完整的财务资料后主动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后续事宜,并于2020年9月及11月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但由于未能查阅公司完整的财务资料,李冰无法了解全面、真实的财务及经营状况,此种情况下,广东德生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就直接强制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二、自然人股东与广东德生公司存在合作基础及商业理性,广州科鸿股东均可联系,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三、本案广州科鸿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相关规定的可以解散公司情形。(一)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强制解散的情形。本案中,提起诉讼前,广州科鸿公司仅仅是没有召开股东会而非无法召开股东会,在公司并非处于瘫痪的情况下,不召开股东会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进而认为股东会机制失灵,不能因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广东德生公司虽然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股东之间并非是由于矛盾而无法召开。(二)广州科鸿公司内部不存在董事会冲突,不符合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强制解散的情形。广州科鸿公司的董事长虢晓彬系董事长及总经理,在经营期间,本质上一直系广东德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那么在董事长能够正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且公司相关经营事宜由董事长虢晓彬确定即可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内部可以选择不召开正式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使得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广东德生公司不能基于此要求解散公司。四、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只有上述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全部客观成立后,才符合公司解散之法定标准。广州科鸿公司并不符合前述要件。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通过司法强制程序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但广东德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广州科鸿公司已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四、个别股东的利益无法代表整个公司,更不能因为某一股东的私利而损害其他股东及企业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2020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国务院第七次大督查收集转办部分意见建议情况的通报》记载,多企业因短期经营困难暂时歇业,但仍有意愿继续经营,而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再次创业会遇到障碍。建议对未按规定报送年报的企业设立“休眠期”,合理设置休眠条件和程序,承认休眠期间企业合法存续地位,保证企业经营资格和主体资格的连续性。可见,即使是对暂时歇业的企业,政策都是倾向于保护,科鸿公司目前并未出现严重困难,公司解散是终局解决方案,理应慎重对待,个别股东的利益无法代表整个公司,更不能因为某一股东的私利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五、广东德生公司提供的判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广东德生公司截取的片面的判列与本案案情差异较大,不具有等同性,不具有关联性。
谭桂凤述称,同意李冰的答辩意见。
广东德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广州科鸿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科鸿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7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虢晓彬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姜某、吴某雄为董事。2004年6月30日,广东德生公司、科鸿研究所通过广州科鸿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研究、销售电子标签、IC卡、IC读写机具等,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包括广东德生公司、科鸿研究所,其中广东德生公司出资51万元,占有51%的股份,科鸿研究所出资49万元,占有49%的股份;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经营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解散的。2006年5月23日,广东德生公司、科鸿研究所通过广州科鸿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标签、智能卡、智能读写机具的开发研究及销售等(增加了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006年6月23日,广州科鸿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变更为广东德生公司(49万元,占49%股份)、李冰(33.4万元,占33.4%股份)、谭桂凤(17.6万元,占17.6%股份);同日通过了相应的章程修正案。2015年3月5日,广州科鸿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电子标签、智能卡、智能读写机具的开发研究及销售等变更登记为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等。2017年10月1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棠下所抽查,结果显示为广州科鸿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18年2月1日,广州科鸿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关于广州科鸿公司经营困难,广东德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科鸿公司2009、2010年度《审计报告》及2011年至2018年度历年财务报表,拟证明广州科鸿公司多年来已无实际经营,无任何营业收入及利润。2.科鸿研究所、成都川达科鸿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2008年3月18日签署,于2008年4月14日被科鸿研究所孙冰签署作废的《合同》,《学生购火车票优惠卡手持识别器升级及读写模块订购合同》,2008年1月30日、7月10日签署的《合同废止说明》,以及科鸿研究所于2008年10月30日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上述证据拟证明科鸿研究所于2002年接受教育部及铁道部学生购票优惠卡防伪监督管理系统,因其掌握项目及市场资源,开始与广东德生公司开始合作并筹建广州科鸿公司,科鸿研究所于2008年取消并撤走了所有与广东德生公司及广州科鸿公司的合作,给广东德生公司及广州科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广州科鸿公司提供了其2006年至201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广州科鸿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均为亏损,自2008年后未再有营业收入及实际经营。李冰、谭桂凤对广东德生公司及广州科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李冰认为广州科鸿公司于2006年、2007年及2008年1至4月经营状态良好,财务状况处于盈利状态,并提供了广州科鸿公司2006年财务报告、2007年应分配李冰利润、2008年1-4月应分配李冰利润。广东德生公司、广州科鸿公司对李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2009年4月1日,谭桂凤委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向广州科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出具《律师函》,载明广州科鸿公司在2007年4月14日召开的2006年度股东会会议及《2007年应分配李冰利润》财务报告确认的公司利润,谭桂凤以17.6%股份可分得利润79.4万元;请广州科鸿公司收到此函之日起一周内组织召开股东会,核算公司2006年度至今可供分配利润,确认谭桂凤在作为该司股东期间应得的可供分配之利润,并马上向其给付该笔费用。上述律师函落款载有谭桂凤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为021-630×****。广州科鸿公司称其就上述律师函通过传真方式作出了回函,并提供该回函。上述回函抬头为“致胡某、吴某雄”;函件内容包括本人从商近二十年,从未侵害过合作伙伴及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对于广州科鸿公司的合作项目,本人坚持上述原则,请你们约定时间来公司商定;落款为虢晓彬,日期为2009年4月8日;该函件左上角有手写电话号码021-630×****。李冰、谭桂凤认为上述回函无任何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2009年4月6日,李冰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向广州科鸿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李冰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公司从2006年6月23日至今的红利分配权,但李冰并未依法分到其作为股东期间应该分配的利润,请广州科鸿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股东会,核算公司2006年度至今可供分配利润,确认李冰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应分配的可分配利润。2009年4月20日,广州科鸿公司向李冰出具《关于要求分配利润的回函》,载明公司利润须经股东会决议才可分配;对于李冰提议召开股东会事宜,现董事会正与其它股东沟通以确定召开日期。广州科鸿公司在庭审中称因对利润分配没有确定金额,故最终未召开股东会会议。2009年7月17日,李冰再次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向广州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出具《律师函》,载明谭桂凤、李冰两位股东协商一致,决定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拟定于2009年8月14日下午2时,地点于上海武进路2,地点于上海武进路**海奉时代大厦利润分配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届时请准时出席。李冰、谭桂凤称李冰的代理律师及谭桂凤的儿子胡某到达了上述地点,但广东德生公司和广州科鸿公司均无人出席,故该股东会会议未成功召开。李冰还提供了广州科鸿公司2006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该会议于2007年4月14日在广东德生公司大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3人,占总股本100%,会议讨论了公司2006年经营情况总结、学生证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公司在2007年项目拓展主要的方向及思路,股东代表签章栏有手写签名“吴某雄代”“胡某代”及另一签名。广东德生公司和广州科鸿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广州科鸿公司确于2007年4月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但李冰、谭桂凤本人均未出席,是吴某雄(科鸿研究所的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胡某(谭桂凤儿子)作为股东代表参与,且该次会议内容并非李冰提供的上述会议纪要内容。
以上事实,有广东德生公司提供的广州科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科鸿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邮单等,广州科鸿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回函》、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审计报告等,李冰提供的公司章程、协议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纪要、公证书、关于要求分配利润的回函、财务报告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广州科鸿公司是否存在法定解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本案中,广东德生公司明确其主张解散广州科鸿公司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广东德生公司主张因科鸿研究所取消并撤走所有与广东德生公司及广州科鸿公司的合作等原因,广州科鸿公司自2007年10月起已无任何实际业务、营业收入及利润,且于2018年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面临其他行政处罚或信用信誉风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虽然通常以某类业务为主营业务,但任何经营均有市场风险,若公司的主营业务遇到困难而难以继续,公司经营者应当从拓展公司业务等方面寻求解决困难的途径,而非直接要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广州科鸿公司的经营范围于2015年3月5日由电子标签、智能卡、智能读写机具的开发研究及销售等变更登记为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等,公司经营者可以就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进行拓展,广东德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广州科鸿公司就此作出尝试或努力并已穷尽其他解决该困难的途径,广东德生公司以此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问题,可通过变更登记住所地等方式即可解决,不足以构成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关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问题。虽然广州科鸿公司确实自2007年后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系“无法召开股东会”而非“未召开股东会”,即公司或公司股东就召开股东会穷尽了各种方式仍无法召开。本案中,按照广州科鸿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广州科鸿公司的董事长系其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同时系广东德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东德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虢晓彬曾就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与其他董事协商或就此召集董事会会议。广州科鸿公司及第三人李冰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冰、谭桂凤均曾向广州科鸿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虢晓彬发函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即李冰、谭桂凤均有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主观意愿,但广东德生公司、广州科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了安排的尝试或努力。广东德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召开股东会会议已穷尽一切途径,广东德生公司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德生公司未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未穷尽内部的救济手段,其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州科鸿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召开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二O二O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关于协商解散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的议案》。2.EMS邮单及物流记录,证据1、2拟共同证明广州科鸿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股东李冰及谭桂凤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但两人没有到会,该次股东会未能召开。3.《关于召开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关于协商转让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4.EMS邮单及物流记录,证据3、4拟共同证明广州科鸿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股东李冰及谭桂凤发出于2020年11月26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两人没有到会,该次股东会未能召开。5.《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9月30日发布)。6.《关于全面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通告》。7.《广州市商事主体换发营业执照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记(申报)事项信息》,证据5-7拟证明广州科鸿公司经营范围于2015年3月5日变更,仅是工商年报申报时登记机关的要求所作用语上的修改,而非关于经营范围方面的实质性变更。8.广州科鸿公司2008-2010工商年检报告节选,拟证明公司在2008-2010年的年度经营收入均为0,自始无任何经营,停产至今。9.《关于查阅公司账簿等资料申请书之回复函》及对应的EMS邮单、记录、短信通知,拟证明广州科鸿公司依法保障李冰的股东知情权,并协调人员场地于2020年10月29日提供公司的财务账簿予以查阅,但李冰本人并未以其申请到场进行查阅。10.《关于股东谭桂凤就临时股东会议回复函之复函》。11.对应的邮件记录,证据10、11拟证明广州科鸿公司就谭桂凤的复函进行回复,其相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会议未能召开。
广东德生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广东德生公司代理人按照当时会议指定的时间、地点到会参加,但李冰与、地点到会参加会,该两次股东会未能召开。2.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据广东德生公司了解且在上诉状反馈的一审判决所称广州科鸿公司于2015年3月进行工商经营范围变更,并非是广东德生公司或广州科鸿公司进行的实质经营内容的变更,而是依据工商登记改革要求,在发营业执照时一并进行的经营范围用语的规范表述,该两份文件及内档中的换照记录可以予以证实。3.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广州科鸿公司自2008年起即停止经营,至今没有任何的营收和经营,且相关财务数据尤其是年度报表或审计报告也均提交至工商局进行备案,在2011年的年度报告改革前全部的财务数据均可以在工商内档中进行查询,也因此李冰、谭桂凤说反复沟通的财务数据问题不仅是历史问题,也没有实际的意义。4.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广东德生公司与广州科鸿公司均在此前的函件中包括一审向李冰、谭桂凤提交了完整的财务数据报表,就李冰的查阅账目申请,广东德生公司与广州科鸿公司也依法予以安排,但李冰本人未能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场进行查阅。5.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李冰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复函明确表示要求提供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在取得公司完整财务资料后会主动提出召开股东会会议,表明我方已经有意愿召开股东会会议能够有效沟通。在谭桂凤的回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也表明谭桂凤能够正常联系,且有相关的表达渠道和沟通机制。关于证据3-4,因本次股东会的议案为股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形成前,无需通过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进行表决,李冰也明确拒绝该方案,不能以此认为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并要求解散公司。2.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公司能够正常的经营,且材料显示系公司主动申报,表明公司有相应的正常的运作。3.对证据8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广州科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在2012年、2013年均有正常经营,且有较大的资金往来,并非停产至今。即使公司的经营收入不高,那么公司的经营困难不等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4.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李冰委托了律师及会计人员到公司通知的场所进行查阅,但公司认为必须要李冰本人才能进行查阅,故拒绝了律师进行查阅。在拒绝后,李冰又再次申请查阅账簿,该组证据证明股东之间能够联系能够有效沟通。通过广州科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公司正常存续,且各个股东存在有效沟通的机制,截至今日,公司仍存在有效资产可以运作公司资金,在有效的管理情况下,有条件也有能力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转亏为盈。5.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谭桂凤的回函,其明确表示拒绝公司解散,那么谭桂凤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表达了意见。
谭桂凤对此质证认为:同意李冰的质证意见。另外我方补充:1.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广州科鸿公司可以通知李冰及谭桂凤。各方通过往来函件可以进行有效沟通,公司仍然具有人合性,不存在公司僵局,公司股东各方为了公司的股东会顺利召开进行了努力。2.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州科鸿公司能够在工商要求的时间内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可以证明科鸿公司可以正常运作,具有有能力对外运作的意思表示。3.对证据8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部分存疑,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州科鸿公司仅截取2008-2010年的工商内档报告,系对于法庭的误导。结合规则科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财务报表,其在2012年-2014年均有大额经营性收入,可以证明科鸿公司长期存在经营事项。4.对证据9,同意李冰的质证意见。5.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可以有效沟通,并可以为股东会的顺利召开共同努力。
李冰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回函》及对应的邮单、物流信息,拟证明李冰在收到广州科鸿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后回函,并提出在知悉公司完整财务情况后会主动提议召开会议。2.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及对应邮单、物流记录,拟证明李冰在2020年9月29日请求查阅账簿、会计凭证,双方存在有效的沟通机制。3.查阅、复制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等申请书及对应邮单、物流记录,拟证明李冰于11月17日再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会计凭证。4.《关于查阅公司账簿等资料申请书之回复函》《回复函》《对关于召开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二O二O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回复函》及对应邮单、物流记录,拟证明第二次股东会的议案为股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形成前,无需通过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进行表决;因公司拒绝李冰查阅请求,李冰无法得知公司财务状况,本次股东会无召开意义。
广东德生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广州科鸿公司依法向李冰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后,李冰未能到会,并导致本次股东会未能召开。其所称疫情管控措施不存在,也不成立其不予到会的充分理由。其所称的财务情况,广州科鸿公司也已如实提供且并不影响是否解散公司议题的确定。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据我方了解,广州科鸿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已回复并安排进行财务账簿的查阅,但李冰本人并未到达指定地点进行查阅,而是派了律师和财务人员,并非专业人士,导致查阅事项未能进行。且李冰自成为股东之日起就从未在公司出现过,公司的任何人均未见过李冰本人,广东德生公司、广州科鸿公司与李冰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沟通。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冰提交的证据4-1能够证明广州科鸿公司已同意并安排李冰再次进行财务账簿的查阅,但是李冰自身放弃查阅并没有参加后续的股东会。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广州科鸿公司及广东德生公司已充分竭力推动股东会的召开,并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但李冰本人并未依照公司通知按时到会,导致连续两次股东会未能召开,经各方协商均无法化解公司的问题,因此符合解散要求。
谭桂凤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对关于召开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回复函》《对关于召开广州德生科鸿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回复函》及相应的电子回复邮件,拟证明广州科鸿公司各股东可以进行有效沟通,就召开股东会事宜进行协商,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
广东德生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谭桂凤并未应公司的通知到会,导致两次的股东会未能召开。通过该两次股东会的议题,可以证明广东德生公司与广州科鸿公司积极通过转让股权、协商解散公司等途径来化解公司目前的僵局及实际经营的问题,已经穷尽自身的力量。
广州科鸿公司对于李冰、谭桂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广东德生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科鸿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判决解散公司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限定的“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作进一步解释和限定,考虑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亦应审查“公司能否通过自治方式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面临的僵局”。本案中,广州科鸿公司长时间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从广州科鸿公司股权结构看,广东德生公司占49%股份、李冰占33.4%股份、谭桂凤占17.6%股份,在各方关系并非恶化到无法调和时,公司是可以做出有效决议的。从过往的沟通看,广东德生公司与李冰、谭桂凤就广州科鸿公司的利润分配产生过争议,双方均有召开股东会议的意愿。在一审判决后,广东德生公司与李冰、谭桂凤尝试通过协商、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目前公司的困局,李冰、谭桂凤表示在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全面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后将主动提议召开股东会议。由此可见,目前还存在“当事人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可能性,本院尚不宜认定广州科鸿公司陷入非司法解散而不能解决的公司经营管理僵局,故本院对于广东德生公司要求判决解散广州科鸿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德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珍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