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校园卫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464号
原告:***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50号楼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989801813。
法定代表人:刘庆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陈健松,分别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5号第二层201室、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53577。
法定代表人:虢晓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校园卫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5号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980727。
法定代表人:刘志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广东校园卫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校园卫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被告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校园卫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50019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德生公司将河北省***市长安区代理商徐轶男的经营权款57032.35元转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刘庆洲与被告德生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德生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生公司授权刘庆洲在河北省××市区××、××、辛集、元氏、藁城等行政区域内发展当地经销商,销售校园卫士设备,向学校提供校园卫士相关设备和运营服务;刘庆洲向被告德生公司支付经营权和设备采购首付款40万元,原告获得“校园卫士”项目上述地指定区域的经营权。合同备注:刘庆洲先以个人形式签约,待注册成立公司后再以公司形式签约。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生公司、刘庆洲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年4月10日刘庆洲与被告德生公司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所有权转移到原告。2015年11月20日,被告德生公司将以上合同权益转让给了被告校园卫士公司。原告在履行与被告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合同中发现被告隐瞒原告在2010年11月8日与***市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签订了合作期为八年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免费为该区域700人以上的中小学校安装“校园卫士”。因为被告免费为原告代理区域的学校提供所代理项目服务,虽然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支出,合作期间内仅销售被告的“校园卫士”设备49984元,至少仍剩余在被告处预付款350019元。被告校园卫士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只返还原告预付货款的50%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且被告未支付所谓“货物处理等费用”。原告剩余的预付货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德生公司在与刘庆洲和原告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中约定刘庆洲向被告德生公司授权原告为“校园卫士”项目河北省***市区加栾城、鹿泉、辛集、元氏、藁城等行政区域的经营权。但同时又与徐轶男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代理商—合作商—校园卫士总部三方合同》,收取徐轶男“经营权和设备采付款”10万元,将原告取得经营权的***长安区的经营权再次授权给徐轶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区域保护的“项目经营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德生公司收取徐轶男10万元经营权和设备首付款,在退还徐轶男设备采购款42967.65元后,余下的经营权收益57032.35元应当转付给原告。
被告德生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于2017年12月22日以德生公司和校园卫士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买卖合同诉讼[一审案号:(2018)粤0106民初696号,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7130号,下称“前诉案件”],本次诉讼与前诉案件既是基于同样事实,实质上又是同样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1.本次起诉与前诉案件当事人完全相同。2.两案件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同一诉讼请求,也均指向同一诉讼标的(均为或者包括刘庆洲/原告所支付的40万元代理费)。原告在本案中所述返还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看似与前诉案件不同,但仅系在文字上做了技巧化的处理而已,其实质与前诉案件完全一致。3.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为否定前诉案件生效判决结果。前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前诉判决已否定其关于代理费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本次所提所谓返还预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为经营权代理费),其实质在于否定已有生效判决之正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认定的全部要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我司已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所谓共同返还责任,原告再次无端将我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根据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签章确认《校园卫士变更通知函》,原广东德生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司前身)与刘庆洲于2014年4月10日所签署《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及与刘庆洲、原告所签署《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主体,已由我司变更为校园卫士公司,我司已完全退出合同关系,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与校园卫士公司另行签署了《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显然该合同才系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合同依据,而原合同已废止,不再具有效力。我司也显然亦非后续签订项目代理合同的当事人,更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校园卫士公司也无须向原告返还所谓预付货款35001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违事实和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对此,前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已有充分的认定。1.原告所缴纳涉案40万元系经营权代理费,而非预付货款。2.该代理费乃是校园卫士公司让渡相关市场空间、分享项目收益、提供折扣设备采购价格等优惠的情况下,原告应正常支付的对价,是平等、自愿并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费用。因此,在合同履行届满后,原告要求退还此前已支付的代理费用,是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市场规则的。3.无论是校园卫士公司还是我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提交的关于与徐轶男所签订《三方合同》及与***××新区社会发展局《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也仅是原告恶意起诉所找无端借口,本案不存在原告可要求返还代理费或预付货款的合同或事实依据。4.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四、我司不负有向原告转付所谓徐轶男经营权款项57032.35元之责任,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从合同及责任承担主体上来看,如前所述,我司并非有效的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诉请对象错误。2.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无论是原合同,还是原告后续与校园卫士公司所签订的新代理商合同,原告乃是作为“省会或一类市代理商”(地级市代理商),但合同所述代理商模式并不禁止合同甲方(我司/校园卫士公司)或合同乙方(原告)任何一方发展下级代理商(区县级代理商)——而且原告在作为地级市代理商之上,合同甲方还可以发展或设置上级(省级)代理商。3.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在指定区域的所谓“独家代理权”。4.原告所提交的我司与徐轶男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代理商—合作商—校园卫士总部三方合同》:(1)徐轶男仅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徐轶男后续既未在签订后60日内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章,又未有甲方(省/地级市代理商)签章,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该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2)从该合同上来看,也能够明确看到校园卫士项目并不禁止在确定地级市代理商之前或之后,由总部发展或设置下级代理商(区县级代理商),如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七条的约定。此外,该合同附件三“校园卫士授权代理商运营体系”同样明确体现了三级代理商的设置结构,即使我司发展徐轶男为区县级代理商(但该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不违反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5.此外,从诉讼时效来看,原告在前诉案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书面回复称与徐轶男所签订代理商合同是在2016年5月由我司员工提供(但该等说法不真实,实际上原告及刘庆洲明确知悉徐轶男及的签署合同的存在;姑且按其说法,原告直到2017年11月14日主动退出期间,原告始终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更可知本次诉讼中涉及徐轶男部分仅系原告恶意诉讼所找的无端借口)。综上,原告至少于2016年5月即明确知悉该合同存在,但直到2019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五、与***××新区社会发展局所签署《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不构成我司和/或校园卫士公司的任何违约事项。1.该合作书并非商业项目,而是政府示范项目,该项目的内容及实施反而证实我司为促进校园卫士项目的推广做了大量的前期市场投入,不仅与后续工作不存在竞争关系,反而系为后续代理商的市场推广及运营维护打下了良好基础。本就是以PPT的形式向各代理商及公众作展示推广,因此也就更不存在原告所说隐瞒的问题。而且在前诉案件中,原告还提交过我司于2014年6月26日所出具的《关于河北***市早期实验设备处理意见》,该份资料内容为我司向原告移交此前所投放的早期实验设备及项目,也可知我司不存在隐瞒此前已有市场投入及项目情况。此外,原告至迟于2014年6月26日即已知悉此前已有的高新区推广项目及成果,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异议,反而在2019年12月以该事项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我司及校园卫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诉讼时效而言,也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无论是面积、人口还是学校数量,***××新区在整个市都占比很小,即使有此前在高新区的早期推广及部分实验设备安装,也不影响原告在整个××代理、推广及利润获取工作(销售校园卫士硬件设备仅系代理商收入来源之一,后续的项目维护及定制服务费也是重要来源;且如前所述,我司已将前期推广学校及项目移交、让渡给原告)。而且事实上,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仅推广了一家学校,更可知不可能是因为与高新区社会发展局早在2010年所签订的合同导致其拓展不利,而是原告根本不具有相关的商业实力、市场投入及实际工作,该等市场拓展不利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身来承担。3.对于任何品牌代理活动或商业实践而言,市场的基本调研和评估是自身应有工作,也极少存获授权区域是没有过任何市场成果的“处女地”,取得授权之前已有的市场份额、市场成果甚至客户也不应成为授权商所谓的违约情况。更何况如前所述,与高新区社会发展局所签署合作书本身就是我司为了推广校园卫士项目所作的前期政府合作与实验安装,并为此投入了诸多的资金和资源支持,该等情况何谈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校园卫士公司辩称:一、本案实质为重复起诉。2018年1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天河法院以粤0106民初1464号案受理。在(2018)粤0106民初1464号案(以下均称为前案)原告以本案同样的证据、事实理由向我司提出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企图推翻前案判决结果,实质为无理缠诉。二、本案的事实理由、证据均已在前案审查(2018)粤0106民初1464号案中,天河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被告履约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就该争议焦点,原告以本案事实理由及证据提出主张及证明。就此,前案判决在审查原告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后认定: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途安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亦不成立。首先,根据《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的约定,途安公司向校园卫士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款项为经营权代理费,而合同并未就退还代理费的情形作出约定。其次,校园卫士公司按途安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设备,并提供了校园卫士系统的后台运行服务,现无证据表明校园卫士公司存在明显违约之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途安公司有关校园卫士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隐瞒合作协议情形的主张,且途安公司系主动提出退出代理,故途安公司要求校园卫士公司退还代理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诉求我司返还货款,依据原告提交的是代理费发票,原告并没有向我司支付任何的货款,原告支付的是代理费,该事实已经过(2018)粤0106民初696号生效判决认定,所以原告故意变更款项性质,重新提起本案诉讼为恶意诉讼,其所提诉请没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德生公司(甲方)与刘庆洲(乙方)签订了《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约定:乙方是甲方授权的‘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市代理商;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区、××、××、辛集、元氏、藁城等行政区域内发展当地经销商,销售“校园卫士”设备,向学校提供“校园卫士”项目相关设备和运营服务;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校园卫士”经营权和设备采购首付款400000元,甲方授予乙方“校园卫士”项目上述指定区域的经营权;甲方发展和招募全国各区域及各级代理商和经销商,为项目进行市场营销和推广等;乙方作为省会或一类市代理商仅限在授权区域内,发展和支持下一级经销商,销售“校园卫士”设备,提供设备安装和运营服务支持,乙方可直接发展合作学校,向当地学校和家长提供“校园卫士”项目的各项服务,运营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建立项目在当地运营的样板;乙方为争取早日启动项目,可在未成立公司时,先以个人名义签约,并承诺乙方个人名义签约后60天内完成公司注册,注册后将乙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到乙方公司;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付的设备采购款和履约保证金均不予退还。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乙方经营调整或遇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双方可协商合同延期或终止合同;如乙方仍有预付货款在甲方处但未发货的,甲方将退回乙方预付货款余额的50%,其余作为货物处理等费用,不作退款。
2014年4月10日和5月22日,刘庆洲分别向德生公司缴纳了30000元和370000元,德生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并写明费用为代理费。
2014年8月4日,德生公司与刘庆洲、途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刘庆洲以个人名义与德生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城市市区(城区)合同》,鉴于刘庆洲已经注册成立了途安公司,因此原合同中乙方刘庆洲变更为途安公司,原合同所有权转移给途安公司。
2015年4月1日,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共同向刘庆洲、途安公司出具《校园卫士变更通知函》,通知:德生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并由校园卫士公司继承及开展原公司校园卫士事业部的各项业务,《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主体转移变更为校园卫士公司,业务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承担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合同继续遵守及履行。2015年11月20日,刘庆洲、途安公司分别签名盖章同意上述《校园卫士变更通知函》的通知内容。
2015年11月25日,校园卫士公司(甲方)与途安公司(乙方)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其中第2.2条约定“乙方是甲方授权的‘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向甲方采购‘校园卫士’项目相关的设备,智能卡和软硬件系统服务。获得甲方对项目的技术、商业运营服务体系支持,在所授权区域内发展经销商,销售‘校园卫士’设备,可直接或间接与当地学校合格,进行‘校园卫士’运营服务,并按所收定制服务费的20%比例向甲方缴付服务费…”第3.2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区、××、××、鹿泉、元氏、藁城、平山行政区域内,发展当地经销商,销售‘校园卫士’设备,向学校提供‘校园卫士’项目相关设备和运营服务。”第4.1条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校园卫士’经营权代理费(可转为设备采购首付款)400000元,甲方授权乙方‘校园卫士’项目上述指定区域的经营权,并授权乙方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4.3条约定“甲方按乙方订单确认的设备数量(含线材及配件等)和时间,发运所需硬件设备,设备结算价格按区域代理商价格,首年设备订购数量应不少于8套”;第5.1.10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发展和招募全国各区域及各级代理商和经销商,为项目进行市场营销和推广”;第6.1条约定“本合同4.1条的款项转为设备首付款的情况下,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一年内将设备一批或分批向甲方全部提货…”第8.3条约定“乙方作为地级市代理商,使用甲方提供的校园卫士系统,自开通服务之日起,以学校为单位,向甲方缴纳定制服务使用费。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其所收取服务费总额的20%,乙方下级合作商须向甲方缴纳其所收取服务费总额的25%-30%,甲方收到乙方下级交来的25%-30%服务费后,将奖励返还5%-10%给乙方”第9.1.1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首批启动的学校数至少达到1家,第一年内新增合作运营的学校至少达到8家,年末定制缴费总人数达到10000人”第9.2条(区域保护)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区域代理费和设备采购首付款,本合同签字生效,甲方授予乙方‘校园卫士’项目上述区域内的项目经营权。”第12.7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贰年内,如乙方以任何理由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付的设备采购款不予退还。合同生效之日起贰年后,乙方经营调整或遇到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双方可协商合同延期或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如乙方仍有预付货款在甲方处但未发货的,甲方将退回乙方预付货款金额的50%,其余作为货物处理等费用,不作退款。如乙方在合同期内需调整代理级别降级的,甲方将扣除乙方降级所需经营权代理费(可转为设备采购首付款)后余款的50%作为违约金。第15.2条约定“甲方双方合作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另,合同首部还载明“温馨提示:本项目为非短期投资盈利项目,乙方需具有一定承担风险能力,甲方在签约前已告知乙方在投资过程中可能面临管理、拓展、不可抗力等风险,请乙方充分了解此项目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周期”。
合同签订后,途安公司向校园卫士公司采购一套设备,相应货款系直接在途安公司缴纳的400000元中抵扣,途安公司未另行向校园卫士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月26日,校园卫士公司向途安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49981元(13040元+36941元)。校园卫士公司主张除前述发票外德生公司还于2014年7月30日向刘应洲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26436.14元。对此,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申请单、发货通知单、销售订单、发货委托书。途安公司否认有收到该发票,也否认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对此,校园卫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
途安公司主张校园卫士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无法使用,更加无法推广,隐瞒了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与***××新区社会发展局已签订8年合作协议的事实,导致途安公司无法开展业务,存在违约行为。对此,途安公司提交了:1.辛集市第一中学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使用决定》,称:途安公司为该校安装的校园卫士存在问题又不能及时彻底解决,该校决定不再使用校园卫士。2.德生公司与***××新区社会发展局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其中约定由德生公司为5所学校进行免费安装“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作为试点推广的样板工程,合作期为8年。3.***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社会发展局对原告律师郭义申请公开德生公司与该局在2010年11月8日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相关信息的回复函。经质证,德生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代表一个用户的意见,其中包括诸多主观判断,不构成对校园卫士产品的最终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作书并非商业项目合同,而是政府示范项目,能够证实德生公司在此之前为了校园卫士的推广进行了前期市场及资金投入,而该证据是德生公司通过PPT向各代理商公开展示的,途安公司对此早已知悉。校园卫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途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违约,而且途安公司对于德生公司与***××新区社会发展局签订合同的情况是早就知悉的,不存在隐瞒的问题。
途安公司主张校园卫士公司在收取途安公司40万元经营权代理费的同时又将同一项目许可给途安公司区域范围内的徐轶男并收取徐轶男10万元经营权代理费,违反合同约定,相应的代理费应转付给途安公司。对此,途安公司提交了:1.德生公司(丙方)与徐轶男(乙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代理商-合作商-校园卫士总部三方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市长安行政区域内代理商/经销商,乙方向直接发展的上级甲方或总部(丙方)一次性支付“校园卫士”经营权和设备采购首付款10万元,该合同上并无甲方的签章。2.徐轶男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称:其与德生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校园卫士代理合同,代理费10万元,2016年11月8日退给其42967.65元。3.校园卫士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徐轶男转账42967.65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经质证,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可以直接发展区域县级代理商,而且下级代理商的拓展并不损害途安公司的利益,因此即使存在徐轶男签订的合同,也不构成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违约。
德生公司主张该司在2014年6月26日告知途安公司存在此前早期实验设备,并将相关学校及项目移交途安公司,而且即使此前在***××新区安装设备,也根本不构成任何途安公司在市场拓展以及利润获取方面的障碍。对此,提交了:1.***市人民政府官网所公示“城市概况”。2.***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官网所公示“***国家高新区简介”。3.《关于河北***市早期试验设备处理意见》,该证据系途安公司在(2018)粤0106民初696号中提交。4.媒体相关报道。经质证,途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德生公司与***××新区社会发展局签订了合作期为8年,使途安公司完全处于不利地位。校园卫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校园卫士公司主张途安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为经营权代理费,而案涉合同并未就退还代理费的情形作出约定;校园卫士公司已按途安公司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设备并提供了校园卫士系统的后台运行服务,并无违约;途安公司仅开发一个学校,开发学校数量及人数均未达到合同最低运营要求,并于2017年12月14日主动提出退出代理,因此途安公司要求退还代理费没有依据。对此,提交了:1.校园卫士系统服务记录。2.代理商退出申请表,载明:途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填表,退出情况说明栏填写了产品不能满足、适应当地市场需要;公司支持力度不够,不能及时提供解决方案等原因。3.校园卫士使用学校部分名单及学生数名单,拟证实校园卫士项目市场情况良好。4.校园卫士项目新闻报道。5.校园卫士项目客户征询函。6.德生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河北***市早期试验设备处理意见》,系途安公司在(2018)粤0106民初696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其中载明“我司在2011年曾在河北***市××中、××小学、××小学、郄马镇小学)等4所学校投放校园卫士早期型号设备,用作产品测试,因为一直没有实际性的运营,后期双方都没有跟进。现河北代理商***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发现早期设备后向我司反馈”在该意见中对相应的情况提出了相应了处理意见。该意见所涉学校为前述《学校安全技防系统建设合作书》中由德生公司免费安装“学校安全持防系统(校园卫士)”5所学校中的4所。经质证,途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对其他代理商均退还50%的代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德生公司出具该意见时并没有告知途安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途安公司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返还代理费4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驳回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途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7130号民事判决,认为“途安公司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返还代理费用、利息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是否需向途安公司返还代理费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途安公司、刘庆洲与德生公司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途安公司与校园卫士公司签订的《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途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起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2018)粤0106民初696号案件,诉讼主体虽然与本案相同,起诉所涉事实也是基于《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但该案中途安公司是以上述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但未对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是否需向途安公司返还代理费用等问题作出处理。因此,途安公司以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依据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一)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刘庆洲、途安公司《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的主体转移变更为校园卫士公司。刘庆洲、途安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盖同意上述的内容。途安公司与校园卫士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也签订了《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因此,案涉《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省会或一类城市代理商合同》、《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的主体均应为途安公司与校园卫士公司。德生公司已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途安公司要求德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途安公司主张校园卫士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无法使用、无法推广,但其仅提供了辛集市第一中学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使用决定》,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校园卫士”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由途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途安公司主张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隐瞒了与***××新区社会发展局已签订8年合作协议,但从途安公司在(2018)粤0106民初696号案件中提交《关于河北***市早期试验设备处理意见》可知,在2014年6月26日德生公司已就早期投放设备问题明确告知途安公司并提出了相应了处理意见,途安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与校园卫士公司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时对该情况应是知悉的。因此,途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途安公司主张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在该司授权区域内又将经营权授权给徐轶男违反合同约定,但是案涉合同只是约定授予途安公司‘校园卫士’项目在相关区域内的项目经营权,并未约定该经营权为独家经营权,因此途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途安公司主张德生公司、校园卫士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校园卫士公司是否应向途安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途安公司与校园卫士公司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第4.1条虽然约定途安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经营权代理费可以转为设备首付款;同时该合同第6.1条亦明确约定了经营权代理费转为设备首付款的条件为“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一年内将设备一批或分批向甲方全部提货”,本案中途安公司在该合同生效一年内并未完成全部提货的要求。因此,途安公司所支付款项并未达成可转为设备首付款的条件,该款项在性质上仍属于经营权代理费。而前述合同第12.7条约定的是在合同终止时预付货款的退款问题,并不涉及经营权代理费的退费问题。途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可以退还经营权代理费,因此,途安公司主张退还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校园卫士公司是否应当向途安公司转付徐轶男所付款项的问题。校园卫士公司与途安公司签订《学校安全技防系统(校园卫士)项目区域代理商合同》第8.3条约定对于其下级代理商向校园卫士公司缴纳的服务费,校园卫士公司应奖励返还5%-10%给途安公司。而途安公司提交的徐轶男签订的合同以及徐轶男出具的证明均载明徐轶男所支付的10万元为代理费。由此,徐轶男所支付的为代理费并非服务费。因此,途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23元,由原告***途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苗璇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