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793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5号第二层201室、三、四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 二、劳动者的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2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428451元;补缴2017年2月至2021年3月社保51000元。 三、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4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2年12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369644元(8401元/月×44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社保44000元(1000元/月×44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2842元(8401元/月×21×2)。 五、关于仲裁请求,原告称被告已经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主张履行,明显是不可能实现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经济赔偿额,均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的第1、2、5项,为本次诉讼新提出的请求,均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依法应当经由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部分仲裁请求的情况下变更其诉请,新的诉请也应先经由劳动仲裁处理,本院不予调处。 六、劳动关系情况: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仍然未解除。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原告则变更诉请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为予证明劳动关系情况,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显示为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算;2.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1990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保均有被告缴纳,现社保状态为暂停缴费;3.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在2017年1月向原告转账工资1306.05元;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继续工作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你这没来上班多少年,现在让我这周帮你办理好,我没有能力哈。”等内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2017年1月最后一次发放了底薪,该底薪仅仅是为了配合原告在被告公司缴纳社保安排的最低工资的形式发放。被告称原告自2010年之后就从未到公司上过一天班,从未接受过被告的领导或用工管理。 为予抗辩,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费用情况说明》,显示为**2012年1月11日出具,内容为“**在公司购买的社保(含公司、个人部分)、商业保险、发放的工资、办公场所费用,上述费用由**全额自行承担”“本人自动放弃住房公积金**”;2.《合同》,显示为广州幸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德生科技有限公司(乙方)2010年10月9日签订,被告称**所控制公司与被告的部分业务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购销往来,证明原告、被告是商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短信记录,显示为2017年2月8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短信称“领导,新年好,你的社保、公积金的费用只缴到12月,公司已为你垫付了一月份的,公司目前也不可以再按以往的方式进行代缴,所以我这边被夹在中间也很难做。你看你啥时候有时间来公司把这个事处理一下呗”;4、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显示有“连续旷工两天或任一一年中累计四天旷工,则属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将会将员工除名并无条件自动解除合同”;5.被告《考勤管理办法(试行)》,显示被告公司规定“连续旷工及三天以上者,或一个月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1是公司要求的,证据2是被告每月给原告分钱,被告公司面临资金困难,施行了降薪等措施,证据3是因为原告不间断的向公司主张,因为公司改变了原告的劳动条件,原告一直要求公司处理劳动条件问题。证据4-5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2017年1月之前,原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事实上存在有劳动关系。但是此后被告并未再履行用人单位的上述义务,且通过短信向原告告知不再为其缴纳社保。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陈述可知,原告已经长时间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2017年2月之后,双方仍然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补交社保,不处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调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