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7313号
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宏威公司)诉被告广州大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黄雯,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宏威公司、大业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订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金宏威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其诉求是否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货物的交付,金宏威公司所提供的PDU货物签收单明确到货时间2012年12月26日,但收货人非合同约定联系人或收货人。而对于其他货物的供给,金宏威公司仅提供其内部加工收货凭证,并没有提供曾向大业公司发送货物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金宏威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按约全部供货。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及上述货物签收单的货物交收时间最迟为2012年12月26日,按合同约定自交收即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大业公司应予支付98%的货款,尾数2%于到货一年内付清,故上述合同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12月26日。大业公司自始未支付款项的,金宏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金宏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曾向大业公司主张还款,仅于2018年11月才主张权利,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大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宏威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永纯
书记员 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