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贵州某某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4996号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解五支行),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06号靖阳·宏桥水岸大厦一层[遵义社区]。
负责人:甘露,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香、罗卿,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商贸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216号[太慈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登学,总经理。
被告:刘登学,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张某1,女,2009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肖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死者张某2前妻(已离婚)。
被告:向乾,男,1997年6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在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孙哲,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罗巍,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王兴林,男,1981年3月6日出生,白族,住址在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聂燕,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谢静,女,1980年9月4日出生,白族,住址在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李永华,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多贸易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B4栋2层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总经理。
被告: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伟业科技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236号[湘雅社区]。
法定代表人:罗巍,总经理。
被告: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伟业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1单元22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原告农商行解五支行诉被告***业商贸公司、刘登学、张某1、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解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玉香及被告刘登学并代表被告***业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解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计息期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7.8%/年计算,截至2020年4月15日,欠利息136500元、罚息86775元、复利2946.62元,利罚息合计:226221.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金1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9649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登学、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天力伟业商贸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业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在继承张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业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业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业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筑农商(解五支行)2016年流贷字1100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还款计划”:2018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归还剩余本金)。因被告***业商贸公司违约致使申请人(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业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查询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18年1月18日,被告刘登学、张某2、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商贸公司与原告《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业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授信期限及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债权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多次催告还款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商贸公司、刘登学共同辩称,原、被告从2013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对借款一直有还本付息,2018年因联保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银行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每户扣收30余万元,当时原告承诺要追回该款项,为此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但至今该款项并未追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为贷款交纳30万元保证金,至今被告不知道保证金的具体流向;被告天力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其女儿张某1没有偿还能力,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借款因投资失败导致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对罚息予以减免,律师费被告无力承担。
被告张某1、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业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业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筑农商(解五支行)2016年流贷字1100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复利。本合同约定“还款计划”:2018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归还剩余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查询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登学、张某2(已死亡)、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业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后的两年。被告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公司亦分别与原告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业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授信期限及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债权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业商贸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截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业商贸公司尚欠利息136500元、罚息86775元、复利2946.62元。审理中,原告农商行解五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借款人并未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借款人2016年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张某2已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2017年5月23日张某2与肖某登记离婚,被告张某1为其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载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业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刘登学、张某2、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公司签订的《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业商贸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业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业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学、张某2、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业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来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商贸公司签订的《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被告***业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业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2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被告张某1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故其应在继承张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29649元,虽双方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支付的仅为5000元,故本院仅支持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因本院已支持利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鑫福多贸易公司、金隆伟业科技公司、天力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6500元、罚息86775元、复利2946.62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于上项的同时支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刘登学、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某1在继承张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刘登学、张某1、向乾、孙哲、罗巍、王兴林、聂燕、谢静、李永华、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骈冬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