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塞克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309号
原告:贵州塞克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克斯商贸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1408号。
法定代表人:冯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蓉(执业证号:15201199411764947)、杨普(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302),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伟业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36号。
法定代表人:罗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哲,男,回族,1972年9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06号靖阳宏桥水岸大厦一层。
负责人:甘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香(执业证号:15201202011177573),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胡林,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该行员工。
原告塞克斯商贸公司诉被告金隆伟业公司、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塞克斯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普,金隆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哲,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塞克斯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21190.5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119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处借款260万元,为保障被告银行的债权实现,被告金隆伟业公司、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伍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于同日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签订了《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及彼此的债务互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由于被告金隆伟业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均在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处借款,原告遂与被告金隆伟业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达成互相对各自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意并于同日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的方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以在被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数额为各自借款的数额的10%,合同第三条对各自应存入的保证金金额、保证金账户名称、账号等作了规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三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的,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直接划扣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金隆伟业公司未能按约向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清偿债务导致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于2018年1月1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扣了221190.55元到被告的账户中,该笔保证金最终由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从被告金隆伟业公司的账户中划扣用于清偿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的债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隆伟业公司及其它三家公司存在互相提供连带担保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因被告金隆伟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行为向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就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金隆伟业公司追偿,同时被告金隆伟业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已从联保关系中退出,在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进行贷款重组后,并没有与被告金隆伟业公司及其他公司共同与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即原告已从联保关系中退出,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无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款项用于偿还被告金隆伟业公司的银行贷款,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金隆伟业公司辩称:对于向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借款是事实,但对于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是用于偿还被告金隆伟业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辩称:我方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是依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规定扣划,不存在需要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1月1日,被告金隆伟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50万元用于购买家电;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担保方式为保证联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赛克斯商贸公司、被告金隆伟业公司、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伍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出质人/甲方)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质权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方式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壹万元整的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其中原告赛克斯商贸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为26万元);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大写)陆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8年1月19日,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从原告塞克斯商贸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221190.55元用于偿还被告金隆伟业公司的债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隆伟业公司承担归还原告为被告金隆伟业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支付的代偿款,并撤回对农村商业银行解五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金隆伟业公司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向该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而向该行代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隆伟业公司归还代偿款221190.55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被告金隆伟业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弥补。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金隆伟业公司以代偿款本金221190.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塞克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221190.55元,并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塞克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