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02民初11630号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石岭街****附**。
法定代表人:甘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香,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张某1,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向某2,男,1997年6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孙某3,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罗某4,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王某5,男,1981年3月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聂某6,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谢某7,女,1980年9月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李某8,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地块群升世纪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8。
被告: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v>
法定代表人:罗某4。
被告: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地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购物中心(一)幢******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与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张某1、向某2、孙某3、罗某4、王某5、聂某6、谢某7、李某8、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及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计息期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7.8%/年计算,截至2020年4月15日,欠利息136500元、罚息86775元、复利2946.62元,利罚息合计226221.62元);2、判令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9649元;4、判令被告**、张某1、向某2、孙某3、罗某4、王某5、聂某6、谢某7、李某8、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从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同日,被告**、张某1、向某2、孙某3、罗某4、王某5、聂某6、谢某7、李某8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贵州鑫福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天力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隆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联保业务最高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贵州***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张某1,经查已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起诉被告张某1主体并不适格。因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的起诉。
诉讼费16883元,退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五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