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40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亿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4544320A。
法定代表人:陈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丰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3493986Q。
法定代表人:张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剑,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亿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被告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亿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杜春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丰源公司立即给付福建亿林公司货款2905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055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河北丰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福建亿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河北丰源公司立即给付福建亿林公司货款2905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055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河北丰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截至2019年8月27日,经福建亿林公司和河北丰源公司对账确认,河北丰源公司尚欠福建亿林公司243320.5元。2019年8月28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室温控制器R6600适用通段时间面积法数量796套,总价款59700元。2019年8月28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通断控制器V8019适用通段时间面积法(20口径)数量78套,总价款107700元。2019年8月28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通断控制器V8019适用通段时间面积法(25口径)数量718套,总价款107700元。2019年8月28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楼栋采集器+电源箱EL-362-01M-24V-M-BUS接口(适用于通段时间面积法)EL367-03,24V数量24套,总价款52800元。2019年9月4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MBUS机+采集器主板数量10套,总价款14200元。2019年9月9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室温控制器R6600适用于通段时间面积法数量2套,总价款150元。2019年9月9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通断控制器V8019适用通段时间面积法(25口径)数量2套,总价款300元。2019年10月30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室温控制器R660适用通段时间面积法数量150套,总价款11250元。2019年10月30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通断控制器V8019适用通段时间面积法(不含阀体)数量150套,总价款19200元。2019年10月30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阀体DN25口径,常规内外丝数量50套,总价款2000元。2019年10月30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采集器主板+M-BUS转换机适用于通断时间面积法数量10套,总价款14200元。2019年11月7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MBUS机型号FR90904,供电电压24V,配套采集器型号362用数量5套,总价款3400元。2019年11月8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室温控制器R6600适用于通段时间面积法数量2套,总价款150元。2019年11月8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无线通断控制器V8019适用通段时间面积法(不含阀体)数量2套,总价款256元。河北丰源公司已收到上述所有货物。2019年9月2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50000元。2019年9月2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19336元。2019年9月11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39160元。2019年9月11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50000元。2019年9月24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2997元。2019年9月24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14200元。2019年9月24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26400元。2019年11月2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46650元。2020年1月3日,福建亿林公司收到货款3400元。2019年9月9日,河北丰源公司提出货物需要用航空运输产生费用各付一半,实际运费为6300元,河北丰源公司需承担运输费3150元。截至2020年1月4日,河北丰源公司尚欠福建亿林公司290553.5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丰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河北丰源公司尚未到支付货款的时间,福建亿林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1.2018年8月27日,河北丰源公司与福建亿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827010的《购销合同书》,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采购无线室温控制器、通断控制器、楼栋采集器等货品,合同约定价格为646915元;2.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价款结算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30%的预付款,合同约定的货物生产完成后支付35%的货款,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达到需方验收要求后(需方验收要求是指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并持续稳定运行7日)3个工作日支付30%,但非因福建亿林公司原因造成安装调试无法进行的,自交货之日起2个月支付,剩余5%总价款待需方项目验收完成后支付。二、1.合同订立后,河北丰源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及生产款,后因福建亿林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经反复修理调整后仍存有顽固故障致使安装调试不能正常进行,为此河北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林与福建亿林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林燚签署《合作项目磋商备忘录》对存在的故障及解决时间进行了确定;2.此期间,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返厂存有质量问题的室温控制器、通断控制器100余台套,但时至今日相关故障仍未解决;3.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合作项目磋商备忘录》等证据为证。三、福建亿林公司主张河北丰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4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河北丰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达到需方验收要求后”才触发付款节点,目前福建亿林公司产品尚存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河北丰源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福建亿林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福建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福建亿林公司对所供产品中通断控制器、楼栋采集器、采集集中器等存在故障的产品进行修理;2.判令福建亿林公司赔偿河北丰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反诉费由福建亿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河北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亿林公司对所供产品中通断控制器、楼栋采集器、采集集中器等存在故障的产品进行修理;2.判令福建亿林公司赔偿河北丰源公司经济损失48068元;3.判令反诉费由福建亿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丰源公司与福建亿林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80827010的《购销合同书》,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采购无线室温控制器、通断控制器、楼栋采集器等产品用于河北丰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片区热计量项目(下称唐山项目),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实际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供方产品功能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按双方确认样品产品功能要求为准,需方可随时提出异议,供方应在接到需要提出的书面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立即进行处理解决…,使产品满足本合同约定质量及技术要求”。后因项目需要,又加购采集集中器等设备。合同生效后,河北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河北丰源公司实施唐山项目过程中发现福建亿林公司产品存在通断控制器通讯异常(经查系通断控制器、采集器MBUS模块故障)、楼栋采集器和采集集中器通讯数据丢包、楼栋采集器运行中通讯配置清零等顽固故障,河北丰源公司期间多次要求福建亿林公司到现场解决故障。2019年8月2日,河北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林总经理与福建亿林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林燚签署《合作项目磋商备忘录》对上述故障的存在原因及解决时间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上述故障仍然存在未能彻底解决,且福建亿林公司至今尚未退还河北丰源公司返厂处理的无线室温制器70台、无线通断制器100台。上述故障直接影响到唐山项目的实施和验收,导致唐山项目甲方至今仍未最终对项目进行验收,给河北丰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的商誉损失。经河北丰源公司核算因福建亿林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自2018年起至反诉之日已经造成河北丰源公司额外增加人工差旅费等损失50000元,河北丰源公司保留继续追究福建亿林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亿林公司辩称:一、福建亿林公司与河北丰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属实,但在福建亿林公司批量生产之前河北丰源公司已对样品是否符合项目要求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样品确认函》,福建亿林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标准批量生产后交付产品,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二、河北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福建亿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七条关于验收及异议的规定:“需方收到产品后,应对产品进行外观、数量和产品功能质量检查验收,对此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异议”,河北丰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没有异议。2.河北丰源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对账确认书》盖章确认时仅对税款及样品退货应抵扣款提出异议,并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3.河北丰源公司提供的《商函》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函》中记载的异常情况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福建亿林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已回复《售后问题及付款通知函》明确经现场调试确认项目调试成功,已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的技术要求,存在故障并非福建亿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福建亿林公司并未收到河北丰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商函》。4.《磋商备忘录》无法证明福建亿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备忘录》最后一句特别载明:“以上备忘录不作为丰源、亿林区分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仅作为双方友好合作,分析原因、解决问题之依据”,福建亿林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故障是其他原因导致。同时,备忘录中的问题描述、现场表现、原因分析、解决方案等记录本身只能证明整个系统存在故障,但不能证明系福建亿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5.河北丰源公司退回的产品经福建亿林公司检测均符合合同约定。三、不能因为河北丰源公司施工的项目无法通过业主验收就认为福建亿林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福建亿林公司提供的产品仅是河北丰源公司承建的项目系统中的一小部分内容,其他绝大部分内容包含系统软件、其他设备、配件等均是河北丰源公司提供或向他人采购,即便未能通过整体验收,也是其他方面如线路、电压、软件或安装等出现问题,与福建亿林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无关。《购销合同书》第九条明确记载:“供方只对双方约定的产品功能负责,仅对约定的功能进行技术支持,需方项目调试验收成功与否与供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河北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建亿林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对账确认书、编号为FYWL-190856的购销合同、编号为FYWL-190902的补购合同、编号为FYWL-190915的购销合同、编号为FYWL-191096的购销合同、编号为FYWL-191107030的补购合同、编号为FYWL-191108015的购销合同、样品确认函、销售送货单、龙岩市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百世快递网上查询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航空运费确认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NO.02374053号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集中器开发方案确认函(含唐山热计量项目采集器及集中器基本技术要求),河北丰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各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福建亿林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的售后问题及付款通知函,河北丰源公司提出异议,福建亿林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河北丰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80827010的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的商函、运单信息、《丰源、亿林合作项目磋商备忘录》、出库单一份、德邦快递电子存根单、德邦物流证明,动车票38张、出租车发票30张、住宿费增值税发票4张等证据材料,福建亿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河北丰源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商函[含2018年唐山现场调试报告(附件1)、唐山热计量项目现存问题汇总(附件2)],福建亿林公司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河北丰源公司(需方)与福建亿林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RW7000无线室温控制器(2905个×75元/个=217875元)、V8019通断控制器(2905个×128元/个=371840元)、EL362楼栋采集器(26个×2200元/个=57200元),货款合计646915元……。2.需方收到产品后,应对产品进行外观、数量和产品功能质量检查验收,对此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供方收到需方针对产品外观和数量的异议后应在3日内核实并补足差额部分。产品实际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供方产品功能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按双方确认样品的功能要求为准,需方可随时提出异议,供方应在接到需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立即处理解决,必要时应派出至少一名工程师到达安装现场予以处置,使产品满足本合同约定质量及技术要求。但非因供方原因造成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的,供方可以收取维修或更换产品的费用。3.价款结算: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供方将本合同货物生产完成后通知需方再支付35%货款,供方在1个日历天内安排发货。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达到需方验收要求后(需方验收要求是指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并持续稳定运行7日,下同)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价款的30%(因非供方原因造成安装调试无法进行的,自交货之日起两个月内,需方无条件向供方支付此笔货款),剩余5%总价款待需方项目验收完成后支付给供方(项目验收最长时间自供方发货之日起365天,供方只对双方约定的产品功能负责,仅对约定的功能进行技术支持。需方项目调试验收成功与否与供方无关),需方付款时间以达到供方账户为准。4.……”。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建亿林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底交付产品。2018年9月18日,河北丰源公司(需方)与福建亿林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20180918012的《集中器开发方案确认函》,确认函主要内容如下:“1.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购买Lora方案集中器4个,单价为1000元/个,总价为4000元,Lora模块由需方提供;2.供方收取开发费用15000元,不返还,需方于2018.9.31前安排项目付款;3.Lora技术方案的开发,供方在实际场景并未使用过,不能保证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稳定性以及完全满足需方的技术需求,可能传输过程中会堵塞等问题,在调试过程中如出现Lora技术问题导致系统传输慢、堵塞等问题与供方无关,但双方应共同配合解决,最终满足客户需求,不能影响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30%尾款与5%的质保金(温控器与通断控制器的款);4.……”。2019年1月17日,河北丰源公司向福建亿林公司发送商函,告知案涉合同产品存在的异常情况。2019年8月27日,河北丰源公司(需方)与福建亿林公司共同在对账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债权数额,对账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1.欠款金额为243320.5元,欠款系2018年的订单,与2019年的订单付款情况无关;2.亿林金额243320.5元,丰源金额195858.86元,差额47461.64元,其中税款为41061.64元,2019年7.1付唐山招标样品6400元,2019.7.26退回,款未退”。另,双方还签订编号为FYWL-190856的购销合同、编号为FYWL-190902的补购合同、编号为FYWL-190915的购销合同、编号为FYWL-191096的购销合同、编号为FYWL-191107030的补购合同、编号为FYWL-191108015的购销合同等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丰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8月2日,河北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林与福建亿林公司代表陈林燚签订《丰源、亿林合作项目磋商备忘录》,备忘录明确唐山项目部分产品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并在备忘录中明确该备忘录不作为丰源、亿林区分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仅作为双方友好合作、分析原因、解决问题的依据。河北丰源公司为解决唐山项目问题支付差旅费若干。2019年9月9日,河北丰源公司与福建亿林公司签订《航空运费确认函》,确认产品通过航空运输,运费各承担一半,福建亿林公司共支付运费6300元。双方对欠款总额为290553.5元无异议,河北丰源公司认为可能涉及质量问题的款项(2018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尾款30%和质量保证金5%)226420.25元尚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丰源公司与福建亿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验收最长时间自供方发货之日起365天,供方只对双方约定的产品功能负责,仅对约定的功能进行技术支持。需方项目调试验收成功与否与供方无关”,河北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福建亿林公司主张河北丰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河北丰源公司主张福建亿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修复并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亿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0553.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当月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计2829元由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河北***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魏 国 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静(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