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景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洪湖市殡葬服务中心、湖北景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殡葬服务中心,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河岭村。
法定代表人:夏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景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办叶王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李伯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湖市殡葬服务中心(下称洪湖殡葬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景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景维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4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洪湖市殡葬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409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裁定移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洪湖殡葬中心的住所地在洪湖市,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此时,景维环保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三、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的义务是:货物买卖、现场安装和对火化工人现场操作使用设备进行现场技术培训。景维环保公司的义务包括:送货(火化炉)在洪湖市现场将火化炉安装和调试完毕、现场技术培训,并在二年内予以免费保修,和提供售后服务。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在洪湖市;四、本案景维环保公司选择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无法律依据,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五、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六、景维环保公司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移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景维环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景维环保公司为接收货币方,仙桃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仙桃市人民法院属于双方约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及起诉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火化炉施工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景维环保公司辩称的仙桃市人民法院属于双方约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予以确定,联系本案,景维环保公司为出卖货物方,洪湖殡葬中心为买受方,现景维环保公司以洪湖殡葬中心未履行偿还货款义务起诉,洪湖殡葬中心系履行义务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仙桃市,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洪湖殡葬中心提出由洪湖殡葬中心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秀斌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