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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5民初1087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司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湖南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
负责人:张正慧,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55846901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div>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9745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女,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德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海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停运费损失12000元(按1个月计算),电话费256元、手机费1100元,共计133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12时许,驾驶员谢牛生驾驶原告的营运车辆湘M×××**车行至江永县朱家湾治超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湘L×××**车发生碰撞。同年6月5日下午,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永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因**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海德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于7月5日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修理,7月1日出厂。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的损失,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9年6月5日12时左右,本人驾驶的湘L×××**车与谢牛生驾驶的湘M×××**车在江永县朱家湾治超路段发生了碰撞,当时原告使用手机进行现场拍照,手机并未损坏。经协商,江永交警队作出快处快赔的方式进行责任划分。因双方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告知双方车辆由事故责任方负责维修,我方同意,并与原告方达成一致,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工作。之后,湘L×××**车拉回郴州市4S店维修,直至6月20日左右保险公司才告知被告车辆定损价格,到6月25日左右本人将相关材料发送至永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当时表示会尽快结案,将保险流程完成。因并非是我方不愿意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本人不予认可。
被告海德威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诉请。误工费只针对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而言,本次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故无需赔偿;停运费不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属预期收入,法律没有该赔偿项目,故不能支持;电话费、手机费无法律规定应当赔偿。2.赔偿项目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应对要求赔偿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3.原告诉称7月5日事故车进厂维修,7月1日出厂,不符合逻辑,故可推定原告所诉不实。4.本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郴州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仅因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到本案中,本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2.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3.本次事故中无人员受伤,不存在误工费,电话费、手机损失根本不存在,不应由本公司赔偿。4.诉讼费用依法不由本公司负担。
经审理,结合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驾驶湘L×××**号小型客车与谢牛生驾驶的湘M×××**号轻型货车在省道S325线江永县朱家湾路段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江永交警队作出快处快赔处理,第0152号《江永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告**将湘L×××**车拉回郴州修理,原告按保险公司的指定将湘M×××**车送至江永县光保汽修服务部维修,至2019年7月1日出店,共计修理27天。因双方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结算。
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L×××**车所有人系被告海德威公司,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2月23日0:00起至2019年12月22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系被告海德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3.湘M×××**车系原告***所有,驾驶人谢牛生系原告父亲,其持有C1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两证均在有效期内。4.湘交运营字永4311252002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为***,车辆号码为湘M×××**号,经营许可证号431125200242,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德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保郴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湘L×××**车的车辆查询结果单、《江永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湘L×××**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湘M×××**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谢牛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江永光保汽修服务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及被告海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驾驶湘L×××**车与谢牛生驾驶的湘M×××**车发生碰撞,致湘M×××**车遭受损坏、停运,其行为构成侵权,又原告***系湘M×××**车的所有人,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L×××**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湘L×××**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郴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替被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被告**系被告海德威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有重大过失和故意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德威公司代替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已将营运损失实际纳入了直接损失的范畴,而且,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中亦有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保郴州公司以保险合同有约定,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营运损失是指受损车辆不能营运期间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因湘M×××**车需修理而停止营运,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了利润损失、因失去劳动工具无法正常劳动而产生的误工费及已经支出在缴费年度内无论是否营运每日均摊的各种规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湘M×××**车修理期间上述各种利益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停运费损失1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在修理厂维修27天的客观事实,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36.83元(81609元/年÷365天×2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手机系因本次事故直接损坏,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036.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3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湖南海德威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祥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