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初40号
原告:湖南***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27号西湖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念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西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唐兴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阳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西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系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衡阳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贺小电。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系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系管理人员工。
原告湖南***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与被告衡阳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房地产公司)、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及西湖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债权2810248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2月3日为624872元,项目应收款241776元及货款43600元,合计2810248元,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债权237420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凯鸿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债权278159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3日为596220元,项目应收款241776元及货款43600元,合计2781596元,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债权2374209.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凯鸿公司与被告西湖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湖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8个月,按月利率0.78%支付利息,被告若逾期未偿还本息的,应加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因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经营往来,被告尚拖欠原告项目应收款241776元及货款43600元。2020年2月3日,因西湖置业公司与西湖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二被告破产,并指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2月3日到期,后原告依法就借款、项目应收款及货款向二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金融2374209.34元,其中借款利息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凯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西湖置业公司与凯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凯鸿公司借款190万元给西湖置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9日止,借款月息为7.8‰,若西湖置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加倍支付逾期利息,即按15.6‰计算利息;
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凯鸿公司依约支付了19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证据三、西湖房地产项目应收款,拟证明西湖置业公司截止2020年3月23日共欠付凯鸿公司项目应收款241776元;
证据四、西湖饭店供应商对账确认函,拟证明西湖置业公司截止2020年2月29日止,共欠付凯鸿公司货款43600元;
西湖房地产公司、西湖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以本金190万元,利息按照1.59%计算及计算时间有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还款,且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后偿还第一期本息,因此仅第一期借款本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6%计算至2018年6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期借款本息应当于2018年7月9日偿还,因此其双倍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9日-2020年2月3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西湖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凯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凯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凯鸿公司(贷款方)与西湖置业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借款利息:A、合同生效两个月内(办理赎回及继贷手续期间)借款方按民间借贷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给贷款方;B、合同生效两个月后,借款方按月息7.8‰的利率支付利息给贷款方。借款期限为38个月。还款办法:A、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借款方按每月19000元支付利息给贷款方;B、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借款方每月10日支付贷款本息合计60738.34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逾期部分借款方必须加倍支付贷款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凯鸿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转账1900000元。
另查明,西湖房地产公司确认其尚欠凯鸿公司项目应收款241776元及西湖饭店货款436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湘0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西湖置业公司、西湖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凯鸿公司遂向西湖房地产公司、西湖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核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2374209.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凯鸿公司与被告西湖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两个月内(办理赎回及继贷手续期间)借款方按民间借贷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给贷款方;合同生效两个月后,借款方按月息7.8‰的利率支付利息给贷款方。本案中,原告凯鸿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告西湖房地产公司转账1900000元,即应当从2021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合同生效两个月内,被告西湖置业公司应当按每月19000元(1900000×1%)向原告凯鸿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生效两个月后,被告西湖置业公司应当按每月14820元(1900000×7.8‰)向原告凯鸿公司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湘0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西湖置业公司、西湖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案涉利息应计算2020年2月3日止。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逾期部分借款方必须加倍支付贷款方利息。”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未就案涉债权进行任何清偿,依照上述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即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西湖置业公司应当按每月38000元(1900000×1%×2),共计76000元(38000×2),向原告凯鸿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西湖置业公司应当按每月29640元(1900000×7.8‰×2),共计563160元(29640×19月),向原告凯鸿公司支付利息;因案涉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每月10日向贷款方还贷,而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即该月还款日前裁定受理对西湖置业公司、西湖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不应加倍支付贷款方利息。即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11856元(14820÷30×24天)。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为651016(76000+563160+11856)元,原告仅主张59622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凯鸿公司项目应收款241776元及西湖饭店货款43600元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凯鸿公司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应为2781596元(1900000+596220+241776+436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调有限公司对被告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781596元。
案件受理费29281.98元,由被告衡阳西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