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鸿空调有限公司

湖南凯鸿空调有限公司与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05民初426号
原告:湖南凯鸿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凯鸿空调有限公司(下称凯鸿公司)与被告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思、刘纯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丽***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丽***支付空调设备款、空调设备安装款共计239690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记至2019年4月9日,为85590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凯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丽***中央空调机房安装合同》,以证明原告诉请的空调设备款、安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安装工程结算造价表,以证明原告承揽的被告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价款合计为2328909.67元;
证据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四、移交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移交了前述中央空调设备及工程竣工资料;
证据五、银行回单及欠付金额说明,以证明被告尚欠空调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396906.67元及逾期利息855907.72元(按月利率1.5%从欠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
被告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五中的“欠付金额说明”因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在个别地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约定,被告丽***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572万元的中央空调设备。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货款10%,发货前支付60%货款(其中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3月15日前支付143.2万元,余款100万元按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171.6万元(亦按月息1.5%计息)。同日,双方还就前述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工程签订了《中央空调机房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224万元。对工程款的支付则约定为:在工程开工时预付工程款总额20%,工程完工80%后支付总价款的50%,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价款的25%,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5%。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中央空调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并于2017年8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7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空调安装工程包含水系统、配电系统及签证部分,工程结算造价合计为2328909.67元。截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尚欠空调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共计2396906.67元,其中,欠付空调设备款为1216000元,欠付空调安装工程款为1180909.67元。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方在2017年7月18日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究竟应作为空调设备款还是安装工程款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笔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栏内载明系“空调预付款”,而在该电子回单的备注栏注明:“客户备注:空调安装预付款”,但双方签订的关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在安装工程开工时预付20%的安装工程款,其余部分则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被告丽***在2017年3月16日按约支付了20%的安装工程预付款448000元,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在2017年7月18日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应视为安装工程预付款的主张既非被告作为付款方的本意,亦与双方关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不符,应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550507.08元(具体见被告丽***提供的空调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对于双方争议的安装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凯鸿公司提出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空调购销合同的关联合同,故对逾期的空调工程款利息应对按照空调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即月息1.5%予以计算,被告丽***则提出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与空调购销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由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凯鸿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告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丽***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对于空调安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按照年息8.4%的标准予以计算,虽然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考虑到系被告自愿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产品买卖合同及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空调设备及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空调价款及安装工程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凯鸿空调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及空调安装工程款2396906.67元,逾期付款利息550507.08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空调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安装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8.4%予以计算)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2元,由被告衡阳丽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管品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