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久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邵东县流光湖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久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流光湖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流光岭镇流市村。
法定代表人:刘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崇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东县流光湖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光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流光湖公司立即支付久泰公司工程款130000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流光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流光湖公司为进行村庄亮化工程,指派时任会计的股东李教亮代表公司与原告久泰公司签订《邵东县村庄亮化工程太阳能路灯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配置及产品单价为:1、路灯灯杆6M/JT-458型号73个,单价2463.5元,总金额为179840元;2、园林灯灯杆3M/JT-570型号37个,单价1680元,总金额为62160元;3、太阳能80块,单价0元,以上合同价款总计为242000元。2015年10月18日,李教亮代表流光湖公司在久泰公司提供的路灯已完成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1、路灯6M/JT-458型号73个,单价2463.5元,金额179840元,LED光源30W;2、园林灯3M/JT-570型号37个,单价1680元,金额62160元,LED光源15W。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8日完工,已付工程款92000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未清。”以上工程款经久泰公司催收,流光湖公司分别于2017年与2018年各支付10000元给久泰公司,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清单系由流光湖公司股东代表李教亮代表流光湖公司签字确认,李教亮系与久泰公司签订该项目合同书的经手人,时任流光湖公司的会计,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流光湖公司承担。从该工程结算清单内容考量,该清单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并未附加任何条件,若流光湖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工程结算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非仅仅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久泰公司有权凭该工程结算清单向流光湖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李教亮于2017年1月26日向久泰公司承诺如流光湖公司同年3月1日未付款则于5日陪同一起去收款,则流光湖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放弃工程质量的抗辩,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流光湖公司辩称久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完整、不合格,80块太阳能板未安装,工程尚未完工,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邵东县村庄亮化工程太阳能路灯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诉争工程已经过决算,流光湖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邵东县流光湖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久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一审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邵东县流光湖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流光湖生态公司路灯照片三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太阳能板的,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明涉案路灯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邵东县村庄亮化工程太阳能路灯项目合同书》,上诉人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照片予以采信,当事人一致认同确定的最终合同是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太阳能板每块价值125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路灯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2、被上诉人是否还拖欠上诉人80块太阳能板未予交付?本案工程完工后,与久泰公司签订该项目合同书的经手人、上诉人股东李教亮在《邵东县流光湖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路灯已完成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清单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已付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李教亮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随后也使用了路灯至今,以其实际行动追认了李教亮的签字行为,故上诉人应按工程清单结算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邵东县村庄亮化工程太阳能路灯项目合同书》名称虽为太阳能路灯项目合同书,但实际上是普通路灯工程项目合同书,因合同中只约定了灯杆的价格,对太阳能板的单价约定为0元,上诉人也自知80块太阳能板价值100000元,证明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太阳能板,上诉方签订的工程清单中未提及太阳能板,且路灯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上诉人安装太阳能板,故涉案路灯项目合同书中的总价242000元的路灯配置中并未包括太阳能板。
综上所述,流光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流光湖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淑婷
审判员  李玉芳
审判员  莫佩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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