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27执恢21号
申请人: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8894-2。
法定代表人:孙崇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84749590-6。
法定代表人:宋二涛,该公司经理。
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8民初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路灯款92000元。因***华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三、2021年1月18日,向房管局调查被执行人的***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514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514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飞跃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万方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