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酒泉市肃州区甘肃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02民初1614号之一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西北电子商贸城中**。
法定代表人:柳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酒泉市肃州区甘肃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地,地址酒泉市肃州区南城巷**楼/div>
法定代表人:雒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肃州区甘肃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236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合同货款9个月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监控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24755元,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当年4月将监控设备通过货运部发往被告处,另外还有一些追加的产品不在合同内。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不予付款,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给被告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2890元,并于当日发给被告。当原告确认被告收到发票后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公司没钱拒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此为借口不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被告单位名称与被告单位实际名称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酒泉市肃州区甘肃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但被告答辩称,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甘肃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人民法院传唤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加之,原告诉状中所列原告名称为"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登记名称应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之诉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酒泉市肃州区甘肃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广强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
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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