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民初3126号之一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兴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伏林村安置地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3306708163。
法定代表人:庄瑞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84号俊杰华府二单元2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71198B。
法定代表人:丘汉光,执行董事。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兴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兴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兴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兴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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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兴达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志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克
书 记 员 黄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