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三十米大街东面二排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40659K。
法定代表人:黄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杨晋冀,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生,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电,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称课,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审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广西钟山县钟山镇一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122007925559C。
法定代表人:潘照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骏公司)、郑广生与被上诉人陈文电、刘志刚、原审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钟山县住建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2.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郑广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郑广生对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北骏公司与郑广生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郑广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刘志刚向陈文电给付工程款;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陈文电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志刚共同承担向陈文电给付钟山县珊瑚垃圾处理站A厂房的工程款116574.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第一,A厂房是由刘志刚向陈文电发包,而不是郑广生向陈文电发包。一审错误认定是郑广生向陈文电分包。第二,上述一审判决的判决理由是:“郑广生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判决却判令上诉人郑广生与被上诉人刘志刚共同承担。二、一审判决置上诉人借与刘志刚十万元,并明确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抵扣工程款的事实不顾,将上诉人已向刘志刚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不作认定。其次,在A厂区工程合同关系中,陈文电是实际施工人,刘志刚是转发包人,郑广生是发包人,依最高法司法解释,郑广生只负有在对刘志刚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文电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郑广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志刚没有欠付款的事实,郑广生没有对陈文电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判决第一项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文电给付3.4万元及利息错误。1.B厂区项目没有完成审计,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依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政府发放款项为准支付工程各项费用。故预留部分款项不能支付是依合同约定,不存在应付款未付的事实,也不是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其未履行开票义务,上诉人暂扣部分款项是合法行为。本案北骏公司有义务向住建局开具税票,作为陈文电则有义务向上诉人及北骏公司开具税票。因此,对B厂区合同的尾款尚未具备给付的条件,陈文电目前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该尾款,当然也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陈文电辩称:关于北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的说明北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后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志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钟山县住建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答辩人是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北骏公司施工。其次,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北骏公司。最后,答辩人与陈文电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其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驳回陈文电对答辩人的诉求是正确的。
陈文电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珊瑚垃圾回收B厂房工程的材料费120932元并支付利息(以12093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一分包给刘志刚转包给原告承揽的珊瑚垃圾回收A厂房的工程欠款,尚欠应支付材料费10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9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厂房工程欠款合计230332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材料费合计为230332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计算标准:A厂房欠款利息以116574.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暂时计算)按照年15.4%计算。B厂房欠款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暂时计算)按照年15.4%计算。A厂房的支付责任问题:刘志刚、郑广生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责任,北骏公司和住建局承担欠款及利息连带支付责任。B厂房的支付责任由郑广生支付欠款及利息责任,北骏公司和住建局承担欠款及利息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3月6日通过招标形式与中标单位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钟山县农村垃圾专项治理两年攻坚设施项目(石龙镇、凤翔镇、回龙镇、珊瑚镇)乡镇片区垃圾处理项目、村级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签订合同价3670183.6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及违法分包……等内容。及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3.5.1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另合同中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后返还,承包人每一次在申请付款时必须开具正式的发票(含税)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付款。同年3月6日,北骏公司与郑广生签订《施工管理委托书》,由北骏公司委托郑广生为上述合同项目管理负责人,具体职权,作为公司委派施工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是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人力资源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做好工程进度报量和结算工作,在存在拖欠工程款时,有权向建设单位催收。(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另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已由原告于2017年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前期的施工。2017年3月7日被告郑广生与原告陈文电签订工程协议书,由郑广生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文电施工。另北骏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陈文电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钟山县农村垃圾专项治理两年攻坚设施项目(石龙镇、凤翔镇、回龙镇、珊瑚镇)乡镇片区垃圾处理项目、村级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珊瑚镇”,约定工程地点为钟山县珊瑚镇,分包劳务内容:承包本工程部分项目劳务用工,包括劳务管理,工种:水泥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等。本合同劳务费为80000元。另2016年11月28日滕文建(系刘志刚的代理人)与陈文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滕文建将位于广西钟山县珊瑚镇垃圾场建设厂房承包给陈文电。另查明,被告郑广生系受北骏公司的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其中原告其施工的工程为钟山县珊瑚垃圾处理站A厂区和B厂区,B厂区的合同是由被告郑广生转包给原告,其对涉案工程A厂区分包给被告刘志刚进行施工,后刘志刚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文电施工,A厂房项目应支付工程款为91.5432万元,除已支付的款项外,扣除原告支付了税款后,尚欠116574.2元未支付;B厂房其工程款是24万,被告郑广生支付了20.6万,后因B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新增工程量费用共7万元系经双方确认,因此其主张B厂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4万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24日住建局拨付工程款200万元给北骏公司,2019年12月18日完成凤翔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住建局拨付20.5万元北骏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完成回龙镇、珊瑚镇竣工验收,2021年1月14日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拨付20万元给北骏公司,2021年3月5日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拨付30.24万元北骏公司,上述合计拨付270.74万元。后因合同项目的石龙镇因土地等原因无法建设,经2021年8月9日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终止实施石龙镇农村垃圾专项治理两年攻坚设施项目。住建局根据投标清单石龙镇的金额为89.787452万元,则核减后项目合同价为277.230917万元。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实际拨付270.74万元,拨付比例已达97.7%。目前项目正在审计结算,待结算完成并经复检合格后则给予拨付完毕。该《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了珊瑚镇、回龙镇、凤翔镇三个项目,但尚未审计完毕。另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2019年3月26日北骏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广生、刘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电支付钟山县珊瑚垃圾处理站A厂房的工程款116574.2元及利息(以116574.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广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电支付钟山县珊瑚垃圾处理站B厂房的工程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文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郑广生向法庭提交了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页,拟证实郑广生付给陈文电A项目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该20万元与一审已提交的其他证据共同证实,郑广生向陈文电支付了承诺书里面记载的402338元。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陈文电认可收到了上述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影响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在下文评判时一并分析认定。
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以及数额、利息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的问题。本案中,陈文电实际施工工程为钟山县珊瑚垃圾处理站A厂区和B厂区,发包人为钟山县住建局,承包人为北骏公司,北骏公司委托郑广生为上述合同项目管理负责人。A厂区由郑广生转包给刘志刚,刘志刚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文电施工,工程款结算时亦由刘志刚签字确认,故刘志刚、陈文电是A厂区工程合同的相对方。B厂区由郑广生转包给陈文电,故郑广生、陈文电是B厂区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刘志刚向陈文电承担A厂区未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由刘志刚向陈文电承担B厂区未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钟山县住建局,其已按照与北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无需再按照前述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A厂区未付工程款由郑广生、刘志刚共同承担,以及判决北骏公司对A厂区、B厂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其中一审判决A厂区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系一审庭审查明当庭确认的数额,二审中郑广生提交新的证据,与一审已提交的其他证据共同证实,郑广生向陈文电支付了承诺书里面记载的402338元,对此陈文电并不否认,但其主张已付工程款应扣除其垫付的开具发票的税费,对此郑广生在一审时亦当庭认可。故上述证据不影响A厂区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B厂区的工程造价为2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6万元,郑广生尚应支付工程款3.4万元。郑广生主张未付3.4万元系预留工程款及陈文电未履行开票义务而暂扣部分款项,没有依据,亦与其一审认可A厂区已付工程款数额扣除陈文电开具发票垫付税费前后矛盾,故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20年8月12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8月13日起算。一审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广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文电支付钟山县珊瑚垃圾处理站A厂区的工程款116574.2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74.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郑广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文电支付钟山县珊瑚垃圾处理站B厂区的工程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文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被上诉人陈文电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上诉人郑广生已预交),合计5689元,由上诉人郑广生负担1119元,被上诉人陈文电负担3373元,被上诉人刘志刚负担1197元。上诉人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3311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依传
审 判 员 陈润娥
审 判 员 凌丽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童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