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291号
原告:廖陆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昌,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兆新,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明,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三十米大街东面二排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40659K。
法定代表人:黄鹏程。
原告廖陆军与被告江明、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廖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昌、阮兆新,被告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骏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购买材料款、工程委托管理费和工人工资)人民币13963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明系朋友关系,2018年年底时,被告江明跟原告说,找了两个饮水工程项目来做,两个工程总价款是230800元,想将这两个饮水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来承建,但原告需支付给被告江明20000元管理费,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对项目自负盈亏。经过计算,原告同意了被告江明所提的条件,接手这两个项目。这样,原告于2019年1月份开始组织对被告北骏建筑公司中标的走马镇裕路村片区饮水工程、走马镇庙枒村片区饮水工程进行施工,购买混凝土3400元、钢材3116元+1826元、运费4900元、水管12590元、建筑模板2320元、开关等418元,购买材料合计28570元;聘请工人施工费用合计166060元,分别为:钟剑22500元、陈裕新15250元、陆积进15750元、放管4个人9600元、夏传豇19200元、梁伍华18000元、张良彬15000元、卢发轩18000元、王世亮15000元、请勾机工时费1760元、原告作为这两个项目的现场组织管理人员工资16000元。这两个工程原告合计代被告垫付194630元。工程中标单位被告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分六次共支付了212187元给被告江明指定的其配偶何凤英的信用社账户。因各种原因,这两个工程实际上仍然是由被告承包,且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被告北骏建筑公司,之后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江明。但是被告至今只是在开工时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已于2019年当年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原告认为,合法的建筑工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江明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江明以北骏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的。被告江明受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委托代表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和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北骏建筑公司已全额将工程款拨付给江明。由此可见,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江明。2、涉案工程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或转包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劳务关系。3、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不存在由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人工劳务费和材料费的情形。
被告北骏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19年1月间,被告北骏建筑公司中标昭平县走马镇庙枒村庙枒片和裕路村大段组饮水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1月1日和1月12日,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分别出具《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江明全权管理该两项工程,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与材料采购,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取得委托后,被告江明与原告廖陆军口头协商进行工程施工。此后,当事人依协商分别组织人员、材料对两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主要由原告廖陆军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期间被告江明除按工程进度把北骏建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部分付给廖陆军外,并亲自支付施工人员报酬两次(单),共5200元,于2019年1月5日给付购买施工管道款25110元,2019年10月28日给付购买施工管道款10360元。其他施工人员报酬、购买材料款项由廖陆军给付。中标的饮水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分六次向被告江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12187元。被告江明在收到款后,亦分次给原告廖陆军转去部分工程款。其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江明给付工程款55000元;被告江明辩称其先后预付了工程款174500元,含转账支付77500元,现金支付9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原告廖陆军主张其与被告江明存在的是工程转包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涉案工程项目由江明找来交给其承建,江明只收取20000元管理费,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对项目自负盈亏。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该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被告江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过工程物资,支付过部分施工人员报酬。故原告主张整个工程项目由其组织施工并对项目自负盈亏理据不足,其主张与江明间存在的是工程转包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江明辩解称其与原告廖陆军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该主张亦不能成立。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廖陆军向被告江明提供的不仅有劳务,而且有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施工,包括组织施工人员并预付报酬、提供施工工具、预购施工材料等等。与被告江明主张的雇佣关系特征不同,故被告江明该主张不能成立。3.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主张,结合当事人在工程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廖陆军与被告江明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较为符合合作施工的特征。鉴于原、被告在工程项目施工前未订立书面合同,诸多施工约定不明确,而当事人对口头合同约定事项各述不一。如前分析,原告廖陆军和被告江明对各自陈述的双方所存在的是何种合同关系均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成立。综合原告确实在工程项目中实施了大部分的实际施工行为,而被告江明亦在实际施工中实施了部分施工行为判断,双方的合同关系较为符合合作施工的特征。至于双方合作施工中如何分工,则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加以明确,所陈述的各自参与施工行为又各述不一,则缺乏相应证据佐证。4.涉案工程项目虽已竣工验收,但原告廖陆军与被告江明之间因未经结算而不能明确,主张给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标单位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江明指定账户拨付工程款212187元,当事人均认可北骏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的拨付。被告江明在施工过程中,亦数次向原告廖陆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方案不明,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原告廖陆军陈述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江明陈述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一。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是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双方进行施工结算,原、被告收付款手续不完善,原告将被告给付的部分款项归于其他经济行为,被告陈述的部分给付系无证据证实的现金给付等造成。综合全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均不能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事实,在当事人未作结算前,本院无法查清。当事人应就其经济活动进行系统、合法的结算,得出相应结论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廖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旺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砚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