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7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潮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大和平华西商业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选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潮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26日经包工头***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南宁市华西商业城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在2016年5月30日工作中上诉人不慎从4米高的手脚架上跌落到地上,造成左脚被脚手架砸断的事故。后由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上诉人的表嫂等人送往医院救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当天通过上诉人的表嫂为上诉人支付了贰万元治疗费。事后上诉人的亲属、包工头***、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都因包工头和被上诉人互相推卸责任而协商不成。后来为了筹集上诉人的治疗费,上诉人的亲属、包工头***、**及其他工友签订了一份相关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就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由包工头***带领到上述事故地点工作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双方之间不存在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等等为由,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潮光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认识上诉人,2016年4-5月期间也没有组织过招聘,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过、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承包过华西商业城消防设备安装工程,2.我方没有签订过、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上诉人所称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称的管理人员,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协议是由我方原设计师**本人签署,3.我方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回款给***是因为***向其借款,要求将借款汇入***,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潮光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潮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与广西潮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会自行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会二审陈述包工头***表示其接了潮光公司的工程,潮光公司给钱给其,***再给自己工钱,按计件给,按工程进度结算报酬。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人身隶属关系看,潮光公司一审提交的广西大和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工程并非潮光公司承接,***也陈述是包工头***表示其承接了潮光公司的工程,且***是由包工头***带领到事故地点工作,故***与潮光公司不存在本案人身隶属关系;其次,从款项支付看,***认可是包工头***按计件给其工钱,并根据工程进度结算,且***一审提供的《协议》明确载明潮光公司是代***代垫部分医疗、手术费用,且日后需从工程劳务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潮光公司不存在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青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董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