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618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广西潮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张选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潮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潮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被告直到2015年3月16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月薪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工资,社会保险也直到2015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2016年2月中旬,被告让在公司做行政工作的同事张莉通过QQ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将不再同原告续签合同,让原告赶紧找工作,原告说可以,但公司必须按劳动法规定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给原告计发工资的时间是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共计2903元。在有证人书面佐证和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对原告的诉求不予采信,不合法理。原告从2014年8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共工作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入职,被告直到2015年3月16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仲裁委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采信,不合法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29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向原告支付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5、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潮光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潮光公司员工转正定级表》可以证明其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仲裁阶段确认的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份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不再出勤的事实,原告未能对其不出勤进行合理、有效的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请假手续,可以认定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旷工。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无异议,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旷工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个人原因而解除,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而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潮光公司系2013年12月3日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
原告***曾系被告潮光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设计岗位;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及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
被告提交《考勤卡式报表》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4日、3月8日下午、3月10日下午、3月11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6日未出勤。
2016年4月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拖欠的工资29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原告因合同到期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17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虽然显示有2014年9月至12月的每月26日有工资款打到原告账户里,但未显示是谁打的工资款,没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到被告处入职。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张某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定级审批表》均显示原告到被告处入职时为2015年3月17日,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入职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290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原告旷工不来上班而自动解除,并提交的《考勤卡式报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3月8日下午、3月10日下午、3月11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6日未出勤。原告主张其上述未出勤期间有的是向被告书面请假,有的是去工地而没有考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3月有多日未出勤,且从3月15日起不再上班,原告未能对其不出勤进行合理、有效的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上述未出勤期间为旷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本院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个人原因而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合同到期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49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潮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海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