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2民初1500号
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州民族博物馆,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负责人:朱有振,职务: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浚,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西州民族博物馆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州民族博物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凯、申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合计:76.9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垫付资金的利息至设计费给付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协议由原告为其进行海西州巴音河、雅沙图烽火台、鱼卡烽火台及官堡等四处古遗址的维修设计,双方协议按照项目总费用的8%支付勘察设计费,同年原告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并将成果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暂未争取到维修资金,项目暂时停滞,省发改委和省文化厅启动了“青海省十二五藏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并将该项目纳入了专项资金项目库,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约定《可研》编制费用为8万元。2019年7月原告根据《可研》要求对《方案设计》进行了适当调整,并通过青海省文物局组织的专家评审。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可研》和《方案设计》争取到项目资金862万,故应当按照8%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为68.96万元。2019年9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了招投标。项目实施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技术交底,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服务,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和可研编制费用共计76.96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结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海西州民族博物馆辩称,被告与原告工程公司未签订设计合同,工程公司主张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无付款依据。工程公司在设计案涉工程、编制《可研报告》时未与博物馆签订相关合同,博物馆与工程公司未对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达成协议。工程公司在起诉状表示与被告约定按照项目总费用的8%支付勘察设计费68.96万元,协议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8万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费用协商一致,因此博物馆无法按工程公司的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工程公司主张的费用无支付依据,请求驳回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8日海西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西发改服【2018】523号《海西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西州巴音河雅沙图烽火台鱼卡烽火台及关堡维修保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同意实施维修保护工程,项目法人为海西州文物管理所,估算总投资862万元,建设年限为2019-2020年。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编制了《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鱼卡官堡、烽火台及巴音河烽火台、雅沙图烽火台保护修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制作了《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巴音河、雅沙图烽火台及鱼卡官堡、鱼卡烽火台保护修缮工程设计方案》,《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鱼卡官堡、烽火台及巴音河烽火台、雅沙图烽火台保护修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审查意见答复单中关于预备费表述按照8%计取。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鼎之晟工程【2020】13号《关于海西州巴音河、雅沙图烽火台、鱼卡烽火台及官堡维修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合同补签及勘察设计经费拨付的申请》,要求被告补签合同并支付设计费,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初步验收工作的函,函中表述修缮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完工,要求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2021年8月27日原告复函,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补签合同及支付勘察设计费,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支付相应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原告提供当时时任馆长辛峰的情况说明,并经法庭电话向辛峰核实,证实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设计费按工程总造价的8%计算,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80000元,该费用均是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原告现主张的设计费按照工程造价8620000元的8%计算计689600元。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工作,但因未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价款也无法确定。
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民间借贷月利率1.5%计算至设计费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海西州民族博物馆编制了《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鱼卡官堡、烽火台及巴音河烽火台、雅沙图烽火台保护修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制作了《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巴音河、雅沙图烽火台及鱼卡官堡、鱼卡烽火台保护修缮工程设计方案》,被告依据原告的报告及设计方案找承建单位完成了工程,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依据海西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西发改服【2018】523号、《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鱼卡官堡、烽火台及巴音河烽火台、雅沙图烽火台保护修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辛峰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主张设计费(689600元)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80000元),共计769600元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769600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将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交付给被告,故本案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自工程完工之日即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初步验收工作函中自述的2020年12月10日其按照原告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工作,但未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不予认可,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西州民族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共计769600元及利息(以76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之晟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被告海西州民族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婉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多介吉
书 记 员 曹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