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22民初883号
原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安泰三街32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310248749D;
法定代表人:梁金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东荣镇卫生院,住所地藤县东荣镇东荣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499278377K;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职务,院长。
原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东荣镇卫生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繁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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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江春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韦芳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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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