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02号
原告:***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东路28号桂林长岛16区65幢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64820140M。
法定代表人:莫飞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安泰三街32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310248749D。
法定代表人:梁金文,经理。
原告***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欠付的租金336000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塔式起重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中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4469.84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0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进场和安装拆除费用为35000元,租金每月12000元,不足月每天租金按400元计算,截止2021年12月19日,被告欠租金3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繁盛公司是案涉器材的实际使用单位;3.案涉器材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器材已经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投入使用;4.华飞公司设备租赁费用确认单,证明证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共产生租金336000元,截至2021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336000元;5.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证明证明因为被告拖欠款项以致成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6064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就藤县学府一号项目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型号为QTZ63(4812)的吊塔一台,租期至被告方书面通知停止之日止,安装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进场和安装拆除费用为35000元,租金每月12000元,不足月每天租金按400元计算,每一个月第一天结算一次租金。截止2021年12月19日,被告欠租金3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塔吊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欠付的租金3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的塔式起重机租金336000元及利息(后续租金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塔式起重机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债务,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3224元(原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政
书 记 员  覃一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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