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彬、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22民初2627号 原告:**彬,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仫佬族,广西柳城县人,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安泰三街32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422310248749D(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质安部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被告:藤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县东胜农贸市场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422677736167P。 法定代表人:**植,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彬与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繁盛公司)、***、藤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繁盛公司和城投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繁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对位于梧州市藤县莲子冲市政工程1号路段(藤县人民医院后方)进行强夯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用总价为48000元,被告应于原告进场施工时支付10000元,剩余尾款于施工结束后付清。原告于2023年4月9日进场施工,并在2023年4月24日施工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的施工费,剩余28000元则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彬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到藤县莲子冲一号标段干活,双方确认已支付2万元劳务费,剩余2.8万元未支付的实事; 2.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原告实际对藤县莲子冲一号标段进行了强夯施工的事实; 3、付款申请单、银行业务通用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已支付2万元劳务费,剩余2.8万元未支付的实事。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有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实际的劳务关系,工地的承包方是繁盛公司,被告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包工头,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原告应当向实际承包人或承包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只是按原告的要求签名,方便其申请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连子冲新区项目市政工程(二标)1号路段的工程的发包人是城投公司,承包人是繁盛公司的实事。 被告繁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也不知道是谁通知原告来干活的,被告认为谁叫原告来干活就由谁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城投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1日,城投公司与繁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藤县***连子冲新区项目市政工程(二标)的工程项目发包给繁盛公司,繁盛公司安排***负责管理工地。2023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雇请原告对上述工程1号路段进行强夯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用总价为48000元,被告应于原告进场施工时支付10000元,剩余尾款于施工结束后付清。原告于2023年4月9日进场施工,2023年4月24日施工完毕。2023年4月12日,***在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该工程1号路段强夯施工款48000元。管理人***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在2023年4月14日付款10000元,2023年4月28日付款10000元。这两笔款分别于2023年4月14日和2023年4月29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了原告,余款2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后,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受***的雇请,在繁盛公司位于在藤县***连子冲新区项目市政工程(二标)的1号地段上从事强夯工作,繁盛公司没有将该工地的强夯工作转包或分包,而是委托***管理该工地。2023年4月12日,原告按约申请支付强夯款,***在经办人处签字,***两次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说明工地的管理人***对***雇请原告在其管理的工地上做强夯工作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的行为是代表繁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繁盛公司承担,繁盛公司才是真正的接受劳务方,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繁盛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繁盛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不知道是谁通知原告来干活的,谁叫原告来干活就由谁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不是接受劳务方,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彬劳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广西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季理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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