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81民初3533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郁金香庄园5号楼1单元1—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90168W。
法定代表人:莫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富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蒋柏满,被告**、富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76900元材料款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付清材料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桂平市移民局把桂平市紫荆镇蒙冲村大冲、扶油、旱田队村屯道路及合水村13队通屯道路发包给富旺公司承包。富旺公司又是把该工程转包给**。**把运石渣(石渣仅计运费)、沙(成本加运费)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1月9日经**与***结算,共欠材料款126900元,后**及富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769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支付,**叫找富旺公司支付,富旺公司又叫找桂平市移民局支付。原告找桂平市移民局,桂平市移民局称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之间互相推卸支付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7年**做这个公路项目,***确实供应了一些材料,**也垫付有款在这个项目上,富旺公司有些款还没付给**,后来**不做了,就把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货款转移给富旺公司了,是工地欠***的材料款,不是**欠,材料是用于工地,实际受益人是富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由桂平市移民局和富旺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富旺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旺公
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富旺公司从来没有向***购买过任何材料,与***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本案是因**向***购买材料未支付完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富旺公司确实承包了桂平市紫荆镇蒙冲村大冲、扶油、旱田队村屯道路及合水村13队通屯道路,但实际施工人是唐媛丽,富旺公司并没有把该工程转包给**,更不存在转包给***的事实。富旺公司与***没有经济来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富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富旺公司承包原桂平市移民局发包的桂平市紫荆镇蒙冲村大冲、扶油、旱田队村屯道路及合水村13队通屯道路,实际施工人是唐媛丽,唐媛丽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协商后,由***运输沙子和石渣给**用于建设工程,经**与***结算,尚欠***材料款126900元。2017年11月9日,**制作了《桂平工地材料款付款说明》交***收执,《桂平工地材料款付款说明》载明:“本**承诺桂平工地蒙冲工地和合水工地欠***材料款共欠126900元整,在2017年11月30日前清欠的80%为101520元整。尚余20%次月付清。注:如**需***等人配合到移民局追工程款时,***等需配合。**,身份证:4526311984××××××××,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C5栋3单元302房,2017年11月9日。”此后,**支付了30000元给***,富旺公司受唐媛丽委托支付了20000元给***,剩余的76900元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称尚欠
的76900元已含沙子的货款及运费和石渣的运费,并要求追加唐媛丽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提供的《桂平工地材料款付款说明》、路碑照片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欠***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因工程施工需要约定由***运输沙子和石渣,故本院依法确认**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和交付给**,**应履行支付货款和运费的义务。故***起诉请求**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运费7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已将该债务转移给富旺公司、是工地欠***货款,但其所提供的支付记录未能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其与**之间、**与富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追加唐媛丽为共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唐媛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出具的付款说明实质上是欠条,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但没有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即以76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富旺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富旺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
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货款及运费共769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6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本院的,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案号、汇款人姓名)。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
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冰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施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