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122民初475号
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里建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2198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1105-111O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48128F。
法定代表人:何源文,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4元(已减半),由原告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