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2406号
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1105号、1106号、1107号、1108号、1109号、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48128F。
法定代表人:何源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军,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男,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邕宁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军、杨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1月9日至3月8日是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二、被告返还代退保证金款5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就成立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南宁分公司)达成协议,共同签订《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经营国兴南宁分公司业务,原告不干涉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和管理,双方根据被告经营业务的纯收益进行利润分成,国兴南宁分公司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其所形成的对外经营费用及债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办理各种证照手续,并根据被告需求进行各方面的协助配合,还依约由被告全面负责国兴南宁分公司的业务运营。2018年5、6月,被告以国兴南宁分公司的名义负责招标,收取了案外人广西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收取该款后并未交由原告保管,而是截留于国兴南宁分公司账户。后,案外人浩天公司因故未中标,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给浩天公司。但被告作为国兴南宁分公司的独立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推辞,未能依约及时退还保证金给浩天公司。2019年4月25日,经崇左市水利局组织,各方人员对退返保证金事宜进行协调。在协调会上,被告表示将分期退回保证金,但其未履行承诺。之后,原告为了顾全各方和维系公司业务,于2019年4月30日代被告向浩天公司退回保证金50000元。但是,直至2019年7月16日国兴南宁分公司账户注销为止,被告既未将其所收取的保证金交给原告管理,又未向相关当事人退还保证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经营国兴南宁分公司期间实行独立的业务经营及财务核算,其与相关投标单位的投标代理行为与原告无关,其所收取的保证金也未交给原告进行统一保管。向相关投标单位退还保证金属被告应负的责任。原告代被告承担向案外人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后,依约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法人证明及身份证;3.国兴南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4.《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5.2019年4月25日协调会录音、相片、文字记录等(附光盘1张);6.浩天公司提供的函告、未退还保证金登记表、柳州银行电子回单(2张)、收据(2张);7.代退清单;8.民生银行回单(7张);9.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10.电脑咨询单。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应否解除?二、原告是否已代被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给浩天公司?被告应否将50000元返还原告?三、被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应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双方:甲方: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阳光100上东国际T3栋1101-1110室。乙方:**,身份证号码:,地址: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130号1栋3单元307号房。第二条经营合作:双方合作成立南宁分公司,本合同期间,甲方同意任命乙方姓名:**,身份证号:,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行使职权。第三条经营期限:本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第五条经营方式和范围1.乙方在经营南宁分公司过程中,南宁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8乙方应对经营南宁分公司期间产生的所有涉税债权、债务等事项负全责。若由于乙方未处理好南宁分公司的债务造成甲方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十一条违约事项与违约责任……3.乙方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担保、借款、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国兴南宁分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设在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北部湾科技园总部基地B-3办公楼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A6AD6F,负责人是被告。国兴南宁分公司成立后,正常运转了约半年,期间其和原告的财务账目各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后,南宁市江南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南)登记企销字[2019]第607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国兴南宁分公司已于当日注销。
在国兴南宁分公司运营过程中,浩天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至6月15日期间参与国兴南宁分公司负责招标代理的崇左市江州区2018年度贫困村第一批饮水工程(6-10)8、9、10、11、12、13、15标段、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易地扶贫搬迁水厂拆建工程(一期)和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板利水厂改扩建工程这三个项目的竞标,分别交纳这三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35000元、39000元,共124000元。之后,浩天公司未中标,国兴南宁分公司也未退还保证金给浩天公司。2019年4月25日,崇左市水利管理部门组织被告和浩天公司等各方对退还保证金事宜进行协调。被告表示将在2019年5月退还浩天公司保证金,但未履行承诺。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9×××97)分7笔代国兴南宁分公司退还浩天公司交纳的崇左市江州区2018年度贫困村第一批饮水工程(6-10)8、9、10、11、12、13、15标段的保证金,分别为6000元、11000元、9000元、6000元、7000元、5000元、6000元,共50000元。原告代退还上述50000元保证金后至今,在国兴南宁分公司登记注销前、后,被告均未返还代退款50000元给原告。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代退保证金款50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为12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前述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应否解除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配合被告办理成立国兴南宁分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等义务。国兴南宁分公司成立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国兴南宁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担保、借款、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否则一经发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收取浩天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在浩天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未及时退还浩天公司投标保证金,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且国兴南宁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6日登记注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50000元的问题
在国兴南宁分公司运营过程中,浩天公司参与国兴南宁分公司负责招标代理的项目的竞标,交纳投标保证金共124000元后未中标,国兴南宁分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给浩天公司。2019年4月30日,原告代国兴南宁分公司退还浩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共50000元。之后至今,在国兴南宁分公司登记注销前、后,被告均未返还代退保证金50000元给原告。被告是国兴南宁分公司注销前的负责人和上述保证金的实际控制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代退的5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已代国兴南宁分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给浩天公司。之后至今,被告作为国兴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国兴南宁分公司登记注销前、后,均未返还代退保证金5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50000元清偿之日止,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合同》自2020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清偿该50000元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春蝶
人民陪审员 许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福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池明志
书 记 员 梁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