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9民初560号
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体强路19号阳光城·时代中心B座2220号、2221号、2222号、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4812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国兴公司返还垫付的劳动报酬50976.4元;2.被告***向原告国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95元(计算方式:以50976.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1695元;2022年2月15日起,按以上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国兴公司与***就设立广西国兴项目管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南宁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国兴南宁公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约定由***作为国兴南宁公司负责人并由其经营管理,国兴南宁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2018年3月份开始,国兴南宁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该公司的员工***、***、***、***(以下简称:***等4人)分别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国兴南宁公司应向以上四名员工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20412.55元。因国兴南宁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于2019年7月16日注销登记,而国兴南宁公司的负责人即***对该笔工资债务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在负责执行该案件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由国兴公司代替***向以上四名员工支付了合计50976.4元的工资。
按照《经营合同》第九条2.7“国兴南宁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缴交保险,对外行为均由乙方负责”及第九条2.8“若由于乙方未处理好国兴南宁公司的债务造成甲方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的约定,经国兴公司多次催讨,***仍未将国兴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动报酬款项返还给国兴公司。现国兴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国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是国兴南宁公司名义上负责人,实际由案外人***控制下经营。由于签订《经营合同》期间,***涉嫌刑事犯罪,不适合签订《经营合同》,***受***的指示与国兴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实际上是国兴南宁公司的员工,不享有负责人的权利义务;2.案涉的款项所涉及的4个劳动者与国兴公司签订的劳动报酬赔偿协议书都指向***为国兴南宁公司的股东;3.国兴公司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因为利息计算没有双方的约定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国兴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设立国兴南宁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2.7款:国兴南宁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缴交保险,对外行为均由乙方负责”及第九条第2.8款:若由于乙方未处理好国兴南宁公司的债务造成甲方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9年3月1日,***等4人将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南宁分公司诉至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7月16日,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南宁分公司登记注销。
2019年7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国兴南宁公司与***等4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概括综述)。
2020年3月30日,国兴公司与***等4人签订《协议书》,国兴公司代国兴南宁公司支付***等4人工资,***等4人放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概括综述)。
2020年4月3日,国兴公司代付***等4人工资共50976.4元。
2020年4月12日,国兴公司与***等4人签订《补充协议书》。
2020年4月13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结案通知书,确认涉案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
国兴公司向***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如上答辩。
2022年4月6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国兴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国兴公司与***签订《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与全面履行。根据《经营合同》第九条第2.7、2.8款约定,国兴公司主张***支付代付工资50976.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国兴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509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辩称***系国兴南宁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受***委托签订《经营合同》,但国兴公司不予认可,且国兴公司根据《经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追加***为被告,但***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国兴公司亦提出异议,因此其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之间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国兴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工资50976.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509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