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422执异6号

案外人:马欢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财富国际广场**号楼**号。

被执行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建设局大楼**楼div>

法定代表人:洞胜华,经理。

本院在执行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欢乐于2017年6月13日对查封、拍卖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40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欢乐称,案外人的妻子王小妹经熟人介绍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兴建的“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405号房,交纳了定金12000元,后又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交付房屋后已装修入住。上述房屋属于案外人一家人共有的财产。法院查封、拍卖上述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马欢乐提交的证据有:1、马欢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宁明县城中镇珠连村民委员会攀龙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1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份;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5、宁明县城中镇新兴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1份;6、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7、物业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

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桂1422执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405号房在内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3套房产。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桂1422执80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405号房在内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17套房产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欢乐称其系“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1405号房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与该上述房产存在关联,而物业收款收据的费用系本院裁定查封后才产生,其他的均系证明身份的证据。案外人马欢乐认为上述房产系其所有,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欢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荣海

审判员  黄凡华

审判员  黄晓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福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