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422执异5号

案外人:黄祝英,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案外人:吕红珠,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壮,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财富国际广场**号楼**号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宝,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路建设局大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洞胜华,经理。

本院在执行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祝英、吕红珠于2017年6月13日对拍卖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702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祝英、吕红珠称,案外人的女儿吕鹂于2013年12月6日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702号房,并即时交付了首付款227023元。2013年12月20日,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房产给买受人吕鹂后,吕鹂即与广西宁明县鑫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明兴宁.城市中心物业服务协议》,交付物业管理费。2016年7月13日,买受人交清全部购房款后,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买受人变更为黄祝英、吕红珠。案外人认为,在法院作出查封、拍卖上述房产之前,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案外人。法院裁定将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消对“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702号房的拍卖。

案外人黄祝英、吕红珠提交的证据有:1、黄祝英、吕红珠、吕鹂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3、《宁明兴宁.城市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4、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5、杨氏建材发货清单复印件2份;6、水电费清单复印件3份;7、物业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

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桂1422执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702号房在内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3套房产。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桂1422执80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702号房在内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17套房产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祝英、吕红珠虽然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女儿吕鹂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上述房产的大部分购房款,2016年2月已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并开始交纳水电费,证明了案外人在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前已经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案外人黄祝英、吕红珠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幢1单元702号房进行拍卖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荣海

审判员  黄凡华

审判员  黄晓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福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