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B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0803号
原告: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1幢277A。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格,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松宇时代十四层1403号。
法定代表人:赵祥。
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869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勇。
原告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酬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酬公司、点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酬公司、点进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1,000,000元;2.要求被告康酬公司、点进公司连带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00723685997459),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被告康酬公司是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广西B有限公司、金乡县C有限公司、被告点进公司、原告,原告持有该票据。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康酬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仅认可出票人、收票人、答辩人后手。对于案涉出票人为防城港D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答辩人、答辩人后手被背书人为广西B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于广西B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转让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广西B有限公司之后转让背书的当事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来源的各个环节的交易真实、合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背书次数频繁出现同一天内2次,甚至3次的情形。3.原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建议依法进行惩罚。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华夏幸福和恒大公司以及它们关联公司涉诉、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恒大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列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以确保经济、民生的稳定。但原告故意不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防城港D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大大增加了各被告的负担。原告的行径如被社会广泛袭用,则会对房地产行业造成巨大冲击,社会经济秩序有重大影响。
被告点进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条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00723685997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如下事项:出票日期2020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防城港E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康酬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2020年7月24日,由康酬公司背书给广西B有限公司,广西B有限公司背书给金乡县C有限公司,再由金乡县C有限公司背书给河南F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由河南F有限公司背书给点进公司,2020年8月11日,由点进公司背书给上海G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由上海G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A有限公司,再由上海A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2021年7月23日,原告作为提示付款人经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
2021年5月27日,上海A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105,527元,借期壹个月,利息两分”。当日,原告向上海A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105,527元。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0072368599745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材料,可以反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真实性。系争票据的记载事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康酬公司不认可广西B有限公司之后的转让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可以认定为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可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持系争票据,经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系争票据的各前手主张连带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康酬公司和点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其选择的权利。被告康酬公司认为原告故意不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防城港D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大大增加了各被告的负担,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康酬公司、点进公司对该票据记载的票据金额行使连带责任的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康酬公司、点进公司连带支付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虎尧贸易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3.48元,减半收取计6,90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