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161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53号松宇时代十四层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13270Y。
法定代表人:赵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丽艳,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同心镇中心校,住所地梧州市藤县同心镇同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27689096845。
法定代表人:梁伟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校总务主任。
被告:广西盛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松宇时代十六层1610号,营业执照:91450100MA5KDTMH3X。
法定代表人:吕珊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栩添,该公司工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范云,该公司行政部主管。
原告***与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酬公司)、藤县同心镇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广西盛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壮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零祝军、被告康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丽艳、被告中心校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盛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栩添和欧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646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064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3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康酬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保险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康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心校将藤县同心镇森塘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康酬公司承建。同年,被告康酬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内部承包之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包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发包给乙方的主体工程,包基础、栏板、砌砖、压顶、二次结构、清理、楼梯层,屋架另计,按图纸施工。2019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署《***劳务施工队劳务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6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被告康酬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和被告康酬公司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告***与被告康酬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即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但是双方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同心中心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康酬公司;
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康酬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
3.包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落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工程开工是在2017年底,原告与被告***是合浦老乡,是先做工后补签的,担心产生纠纷才补签的合同,停工几个月之后又叫原告方复工;
4.原告劳务施工队劳务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61元;
5.广西增值税发票、保险单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被告康酬公司违法转包,收取高额管理费导致工程烂尾,涉案工程对工人工资有专门约定,被告康酬公司违反该约定;
7.原告施工图片,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康酬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因为被告康酬公司还欠本被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康酬公司没有按照进度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方,尚欠多少工程款还不清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康酬公司辩称,一、***不是藤县同心镇森塘小学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将本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一)***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承包人。
答辩人作为藤县同心镇森塘小学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与藤县天平镇中心校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广西盛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然答辩人与***签署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并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没有实际履行。盛壮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的“基础、栏板、砌砖、压顶、二次结构、清理、楼梯层”的施工内容交给***,并签署了《包工协议书》。
上述法律关系中,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盛壮公司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但盛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盛壮公司与***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并可以确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内容(基础,栏板、砌砖、压顶、二次结构、清理、楼梯层工作)交予***完成施工,***系***实施劳务作业的砌筑班组工人,是***为履行其与盛壮公司约定的建设施工内容而使用的施工组织方式,***与施工班组***的内部约定,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无效之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诉答辩人系主体资格错误。
本案中,答辩人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司法解释》第四十三规定的发包人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依据《司法解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规定,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为***,适格被告应当为盛壮公司,第三人为藤县同心镇中心校。
就***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民法典》之“合同法篇”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应当直接起诉***。
二、答辩人与***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分包关系。
(一)答辩人没有将项目转包给***。
本案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属于转包的情形。
答辩人中标后,严格按照与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派驻的上列人员均是答辩人的员工,且项目所有的主要建筑材料均是答辩人采购并直接供应给项目使用,答辩人从项目开工到项目完工结算都全程参与施工、管理,没有不履行与建设单位中心校约定的合同责任和义务。
答辩人与***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但从未实际履行。
(二)答辩人没有授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
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盛壮公司后才知晓,盛壮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一事,***再将劳务作业交给***等人完成。据此,答辩人与***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就欠付工程款一事向本案被告***主张。
各方证据已经印证,本案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本案存在多次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随意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扩大解释,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
三、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根据《竣工结算报告》,截至目前为止巳完成工程量为1106368.98元,其中人工费218847.36元,机械费62722.82元,人工加机械费用合计281570.18元。
本案中,***与***签署的《包工协议书》“包工不包料”,体现现劳务加机械辅材费。从答辩人提供的转款凭证,答辩人实际已发放劳务费合计433200元,已远远超出《竣工结算报告》核定已完成工程量应付的劳务费,答辩人不欠付盛壮劳务任何费用,且不欠付***或***任何费用。
四、***诉称承包并完成的工程,与实际不相符。
根据《建筑设计总说明》、《施工图》及包工协议,工程总建筑面积11062.78㎡,建筑基底面积289.24m2,建筑层数4层。
***与***的《结算单》按照300m2×4层=1200m2计算建筑面积有误,***自认未砌筑部分为160m2。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与***是以个人经验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估算,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量鉴定,答辩人无法确认***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准确。且***主张按照215元/m2计算没有依据。
截至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尚未全部完工,计划建筑4层,目前形象进度为3层半。
五、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如若必须计工程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关于***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
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
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有多种,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也有多种,购买保全责任险其中一种方式。保全责任险并非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七、答辩人不应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且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款足额发放到位,不存在欠付情形。
被告康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设计总说明、施工图,拟证明涉案工程整体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62.78㎡;
2.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1106368.98元,包括人工费218847.36元;
3.(2020)桂04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康酬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藤县同心镇中心校涉案工程款101.27万元;
4.广西盛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康酬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广西盛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5.藤县同心镇中心校森塘小学项目劳务费用支出明细表、转款凭证,证据的第18页证明被告盛壮公司转工资给原告,金额共计96280元,以及证据的第99页,确认被告康酬公司转工资给原告5000元,证据的第110页转账给原告,拟证明康酬公司已按项目进度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形。
被告中心校辩称,本答辩人与中标单位被告康酬公司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已结清工程序款,本答辩人没有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中心校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桂0422民初1635号、(2020)桂04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的终审判决,判决确认藤县同心镇中心校与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康酬公司应将同心镇中心校的工程款已多支付部分返还的事实。
被告盛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藤县伍,后来也与其结算完毕,目前不存在欠付***或其施工队成员民工工资。2018年1月份,答辩人承包同心镇森塘小学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后,在进行工程前期临时设施搭建及土方、桩基工程时,曾招用***的施工队伍,后由于答辩人企业进行风险自查时发现不合规,答辩人立即整改,于2018年4月份答辩人与***的施工队伍结算完毕后便自行招用项目劳务人员。答辩人在2018年4月11日时已将全部费用结算给***及其施工队伍,此后,答辩人除了招用***作为项目的劳务人员外,没有再与***或相关人员发生过劳务分包。答辩人在2018年4月至7月期间,重点整治、核查项目用工情况,确认不存在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
二、***的主张欠缺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一)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欠付***工程款。答辩人是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并从事劳务作业的企业。2018年1月份,答辩人与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合法且有效的。答辩人在履行《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前期,由于操作不当,直接招用***施工队伍进行劳务作业,可能在一定层面上让第三者认为答辩人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但该情况已然在2018年4月份来进行了整改,由答辩人自行招用并管理项目劳务人员。***与***于2018年11月份签署的《包工协议书》,没有经过答辩人合法、有效授权,更与事实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答辩人在项目前期招用***施工队伍的行为,虽然有过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分包情形,但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现并整改完毕,此后,答辩人没有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任何人。***、***均不应当违背事实,援引《司法解释》以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因***与***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民法典》之“合同法篇”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不应随意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扩大解释,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二)***仅是藤县同心镇森塘小学项目劳务工人,答辩人没有将项目分包给***,截至目前为止也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2018年8月24日,答辩人支付***工资9628元;2018年11月14日,答辩人支付***工资6460元;2018年11月28日,辩人支付***工资5000元;以及2019年4月24日,通过康酬公司直接支付给***4350元。以上,答辩人与康酬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共计25438元。补充说明:由于项目进度缓慢,2018年6月、7月与项目业主藤县同心镇中心校开会讨论后,答辩人与康酬公司也对项目施工队伍进行整改,确认劳务费用欠付情形,及至2019年4月24日,将欠付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三、关于***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答辩人认为保全责任险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
四、答辩人不应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保险旨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是指在建设工程中,建筑企业承包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根据上述意见,答辩人与***不存在分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作为项目劳务人员,已经足额领取答辩人向其支付的工资,现在又凭着其与***之间的《包工协议书》请求工程款属于捏造事实,对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须***支付工程款,更不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及本次诉讼的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盛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森塘小学项目劳务费支付明细情况(与被告康酬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一致),拟证明被告盛壮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劳务费给被告***及项目劳务人员,不存在拖欠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除了数额不一致,因为原告与被告***是老乡,都是口头约定比较多,民事判决书的第6页,因为有这件事才有这个补签的时间。
被告康酬公司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虽然签有这份协议,签写协议过后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康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协议书,我方与学校的约定基本的工程量都是7、8月份完成的;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结算单约定的面积与单价均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量也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5广西增值税发票三性无异议,对保险单明细表诉讼保全费用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照片模糊不清,没有参照物,不能知道实际的施工情况,照片没有原图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施工图片补充意见,有些照片学校已经给过了,但是原告还是提供过来,照片很模糊不清,不予认可。被告中心校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不知情;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我方已经与被告康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只是被告中心校的劳务工人;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3重叠;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施工图片三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劳务工人,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工资给原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资两万多元,截止目前我方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原告对被告康酬公司对证据1三性与被告2、3意见一致,并不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人工费应该占工程款的30%,被告康酬公司举证也达到38%;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工程款到被告***账上之后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工人,不知道其拿去哪里了,原告方认为统计数额有误,原告方与被告***约定的不是这样,认可与被告***的结算单。
被告***对被告康酬公司的证据1设计图不代表实际工程量;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康酬公司与被告中心校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被告盛壮公司没有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康酬公司单方面制作,仅能代表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被告与被告盛壮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无论是被告康酬公司还是被告盛壮公司转账,只要钱是合法的本被告都认,被告盛壮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明细仅能代表个人陈述,只能证明被告盛壮公司支付前面的工资后面的工资没有支付。
被告中心校对被告康酬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康酬公司之间已经有判决了,经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本被告与被告康酬公司无关系了,该给的款都给付清了。
被告盛壮公司对康酬公司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说实际说的面积不一致,当初与设计工程量不一致的就是没有按照施工图来进行施工;对证据3、4、5无异议,说明一下为什么劳务工资表不一样,因为存在断断续续的出工情况,我方是按照实际出工情况支付工资的。
原告***、被告***、被告康酬公司、被告盛壮公司均对被告中心校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盛壮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明细表的第一笔给被告***的与原告方无关,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方也不清楚,并没有支付给工人,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盛壮公司支付给被告***的92852元与原告方无关,第三笔我方计算收到的是92852加85860元,两个工程原告方总共收到被告康酬公司和盛壮公司代付的343352元劳务费用,对于劳务费用总数原告与被告***都认可,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对盛壮公司证据1认为不属于证据,仅能作为其个人的陈述意见,属于单方面的制作,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与被告盛壮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康酬公司对盛壮公司证据1三性无异议,劳务表都有相关的凭证证据予以证明,都是可以一一核查的。
被告中心校对盛壮公司证据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加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被告中心校就藤县同心镇森糖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康酬公司中标该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12月7日,被告中心校与被告康酬公司就藤县同心镇森糖小学教学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建筑面积为1050㎡,合同价为2115650.28元。同年12月份,被告康酬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由康酬公司委托***进行项目管理,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4%向被告康酬公司缴纳项目管理成本费。之后,被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包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发包给乙方的主体工程,包基础、栏板、砌砖、压顶、二次结构、清理、楼梯层,屋架另计,按图纸施工。2019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劳务施工队劳务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6461元。2019年春节后该项目停止施工,2019年8月8日被告中心校向被告康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康酬公司向被告中心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同意与中心校解除建设合同。2020年1月7日,经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完成的总造价为1106368.98元。2020年7月份,中心校以被告康酬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二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至今中心校未欠有被告康酬公司的工程款项。
另查明,被告康酬公司虽然与被告盛壮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订立时间,也没有订立地点。被告盛壮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协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劳务协议。被告康酬公司通过被告盛壮公司转账给被告***费用为4332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1953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6461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中心校与被告康酬公司就藤县同心镇森糖小学教学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康酬公司对该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被告康酬公司在取得同心镇森糖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后,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康酬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被告***管理,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康酬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14%管理费,名义上为项目管理,实际上是被告康酬公司将被告中心校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即为转包。被告***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去具体组织实施,原告***的工程队也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康酬公司与被告***之间转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转包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在后来补签订包工协议,但由于***没有施工资质,故也应认定包工协议无效。被告***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有结算单证为凭。且被告中心校与被告康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起诉,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关系,中心校所有的工程款已履行清楚给被告康酬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发包人被告***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费用负责给付义务,但因为工程转包无效,作为工程承包方被告康酬公司应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工程发包人被告中心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发包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中心校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康酬公司与被告盛壮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盛壮公司举不出证证明其与被告***、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盛壮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但因双方没有约履行具体给付期限,故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1000元,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064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29元(原告已预交12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52元,合计3481元,由被告***、被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庭泉
人民陪审员 谭春华
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丽桦
书 记 员 张婉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