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1733号
原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时代十四层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1327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二环东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L6DKC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酬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3439.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6353.67元(以欠款金额75343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计算公式为:753439.35元×3.8%/365×81天=6353.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修金87914.9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以8791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判令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大悦台首期19#、20#及20号楼周边地下室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了《******台首期19#、20#楼及20#楼周边地下室旋挖钻***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台首期19#、20#楼及20#楼周边地下室旋挖钻***桩工程(以下简称“灌注桩工程项目”),合同暂定总价18085553元,总工期30个日历日,进度款、结算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由于项目进度需要,工程实际于2018年4月23日开工,于2018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被告核实签证工程量耗费了较长时间,现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灌注桩工程项目无争议结算金额为2930498.58元,截至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次款项合计金额208.9144万元,尚欠原告753439.35元。自2021年9月份至今,原告通过电话、微信以及现场敦促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结算款,原告均以“尚在审批流程”为由拒绝支付。同时,原告于2018年9月份完工后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被告应当退还保修金87914.96元。综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退回工程保修金的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新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台首期19#、20#楼及20#楼周边地下室旋挖钻***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湖公司将******台首期19#、20#楼及20#楼周边地下室旋挖钻***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康酬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暂定总价为1808553元,付款时间为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被告新湖公司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原告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第八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7.9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审核意见,承包人提交结算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的,结算期限自承包人补齐资料之日起相应顺延,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的《广西公司结算信息跟踪表》(备案序号:备2021-128)显示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款,被告新湖公司工程部收件人***于2021年7月30日签收,预算部收件人**于2021年8月14日签收,预算部审核人***于2021年8月30日审核完成。2021年9月22日,被告新湖公司预算部审核人***作为编制人与原告康酬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该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930498.58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新湖公司预决算部门***,主管预决算部领导**,地区公司董事长**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电子审批同意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930498.58元。后被告新湖公司未在结算表**,原告康酬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新湖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要求被告新湖公司及时处理用章审批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新湖公司送达该函。
另查明,被告新湖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9144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康酬公司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首期19#、20#楼及20#楼周边地下室旋挖钻***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康酬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新湖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被告新湖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至今未在结算书上**确认,拖延结算,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虽被告新湖公司未在结算书上**,但被告新湖公司预算部审核人***作为编制人已与原告康酬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且预决算部门***,主管预决算部领导**,地区公司董事长**亦通过电子审批对工程结算款进行审核,均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930498.58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新湖公司预决算部门领导、主管预决算部领导、地区公司董事长于2021年9月24日对涉案工程结算款进行审核并同意,此后一直拖延未在结算书**,本院认定2021年9月24日为双方结算完成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湖公司应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工程款即2842583.62元(2930498.58×97%),扣除已支付的2089144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439.62元(2842583.62-2089144)。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合同通用条款第17.9条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另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完成结算,按照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完毕4个月日后即2022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故利息计算为:以753439.62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保修金的退还及利息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保修***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及部门经理作为验收人在《冲(钻)**旁站验收台账(TZ-9)》上签字确认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验收表载明的最后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故2018年7月14日应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如上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结算完毕,结算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并超一个月且被告在此期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新湖公司应于结算之日一个月内将工程保修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结算价款3%即87914.96元(2930498.58×3%)保修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工程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以8791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康酬公司系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且涉案工程经检验均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均为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原告于2022年3月2日起诉时尚未满十八个月,故原告康酬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439.62元给原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753439.62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玉林市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87914.96元给原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玉林市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8791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原告广西康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台首期19#、20#楼及20#楼周边地下室旋挖钻***桩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三项的工程款共841354.5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2277元,由被告玉林市新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