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6民初2035号
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43号盛天熙府6号楼二层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012906。
法定代表人:姜志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B栋商场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226491XH。
负责人:覃伟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招娣,系该公司的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之安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桂东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珊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建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招娣、黄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87299.3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82004元(以587299.30元为基数,从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止);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3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87299.3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分三个时间段计算:1、以387299.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2、以287299.3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3、以187299.30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7928.4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活动板房材料的主产及批发,2016年5月,广西二建公司桂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西二建公司桂东分公司的三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售活动板房,并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三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广西二建公司桂东分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活动板房并验收合格。广西二建公司桂东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验收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7月及所欠原告活动板房款的金额为587299.3元。广西二建公司桂东分公司是广西二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接受总公司委托开展经营业务。广西二建公司依法应当对广西二建公司桂东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追讨所欠货款,但两名被告均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当庭增加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货到需方收货地点安装完毕后三个月付款。但是被告桂东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只是在2016年10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后两笔的支付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因此,被告桂东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7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货款为587299.30元;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
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变更的未付货款本金187299.30元予以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不应该上浮50%;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六款第一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结算时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起诉后向被告方主张结算货款,被告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计算违约金应为原告起诉之日或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四、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律师费,该合同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且收费过高,收费标准不符合真实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仅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发票及转账记录,未实际支付。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付款通知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房及活动板房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向被告交付价值为587299.30元的活动板房。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2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7月12日,经结算,被告剩余货款187299.3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活动板房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87299.30元,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故原告南宁建之安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二建桂东分公司已对2021年7月12日《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认可并在需方签字代表栏处签字确认,故2021年7月12日应当认定为结算日期。双方自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清。因此,从2021年7月13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故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以18729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请求律师费可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标的187299.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700元过高,应根据本案所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律师费;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67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日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29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7月13日起,以尚欠货款18729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74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助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