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3148号
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姜志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贞,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之安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592994.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537元(以592994.22元为基数,从自
2020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时止,暂计至2021年7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活动板房的销售,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防城港彰泰观江海项目工程工地销售活动板房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活动板房并安装交付被告验收合同并使用。2019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定结算后确认,销售的活动板房实际金额为972994.22元,被告已支付380000元,尚欠592994.22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活动板房交付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但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拖欠的活动板房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收到原告已开具发票为25万元,已付货款为38万元,根据结算数总数额972994.22元,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为722994.22元,被告已超出开票范围支付原告货款,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原告事后补足未开具的发票部分,违约金计算应当按照被告收到补足发票之日第六个工作日起,每天以已开具发票但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LPR进行计算;3.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需由指定的结算对账人陈某签字
才能认定为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对账单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三张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已付38万元货款及尚欠货款592994.22元确认,经审查,原告未能证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的“杨海平”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鉴于被告确认本案已付货款38万元及尚欠货款592994.22元,与原告主张相符,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原告建之安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防城港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彰泰观江海项目(一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工程的活动板房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供应活动板房、围墙围挡,合计金额为801115.4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陈某,结算对账人为陈某;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陈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按进度
结算,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清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当本合同签订时需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5%为订金,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后3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20%,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3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25%,余款50%在供方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在一年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
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本案已付货款380000元及尚欠货款592994.22元,与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包括于2018年12月23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于2019年5月7日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1年9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72299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质证向被告交付该发票,被告表示对金额为72299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并当庭签收该发票。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之安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被告确认本案尚欠货款592994.22元,但辩称原告未履行先足额开票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不构成违约。对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
实,原告于庭前已开具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又于2021年9月18日开具金额为72299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本院质证后交付被告,即原告就本案已共计向被告交付了972994.22元的发票,该金额与双方主张的总货款972994.22元(380000元+592994.22元)一致,说明原告现已履行了足额开票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其他拒付货款的理由且确认尚欠货款59299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2994.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方面。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能得以确认,故无法确定其最后的供货日期,则合同中关于“当本合同签订时需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5%为订金,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后3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20%,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3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25%,余款50%在供方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在一年内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案合同关于“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的约定,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但原告就本案货款仅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发票,而被告支付了38万元的货款,故被告对该部分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补足开具本案增值税
发票,本院亦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质证向被告交付原告开具的剩余货款722994.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9月28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从2020年9月4日起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计算标准方面,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本案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592994.22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从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994.22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92994.22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28元,合计8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6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