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民终1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43号盛天熙府6号楼二层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01290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1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决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100元;3、判决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4、判决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7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称上班路途远主张离职,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随后提出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拒绝了***的请求。在办理交接过程当中,***利用人事主管职责,用公章伪造公司“因改革调整原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改革调整为由”辞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三)条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而***并未提供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提前30天发布的”改革调整”的通文公告,系***利用职责权利私拟解除劳动通知书。整份通知书全是打印字体,没有任何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重大事件所发出的文件按照其公司规定均应有相关负责人手写签字,***作为公司人事部门的负责人,这么重大的人事变动,一定会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但是***除了这份打印件外没有任何公司痕迹,虽然这份通知书盖了公章,但是这是***利用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对公章管理上的漏洞,以借用公章外出办事为由,私自伪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盖印,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提交了***借用公章记录,至少完全可以证明***有单独拿到公章私自盖印的可能。且解除劳动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20年6月30日,但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给***缴纳社保费到2020年7月31日,可见2020年7月31日前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这份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写道:因改革调整原因,决定从2020年7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实际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直到2020年7月都一直与***保持着劳动关系。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提交的7月份社保缴纳证明和工资发放记录完全证明了2020年7月整个月***都是处于在职状态,这就说明了这份通知书根本就是假的,通过双方在7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也能证明这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无效的。交接过程中,***于2020年7月1日后不再出勤,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照公司制度作自动离职处理,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断其社保。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要求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享有年假的员工,所有员工必须当年调休完毕,***要求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要求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没有违法辞退***,而是属于正当离职手续办理流程,故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需再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74元。 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 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00元;二、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三、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7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仲裁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的岗位为人事人力行政主管,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为***缴纳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员工薪资确认表》中显示***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642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前述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进行工作交接,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在交接表上签字,副总经理***亦在该交接表中签字;同日,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改革调整原因从2020年7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领失业金,但因社保系统离职原因填写为“自动离职”而未能领取,该离职原因审核通过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南宁市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月。 2020年8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令:1.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00元;2.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740.69元;3.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赔偿失业金损失9774元;4.确认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7376元;四、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三、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失业保险金17376元。 首先,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首先,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公司改革调整原因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其次,***自2018年3月28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个月,转正后工资为6420元/月,故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0元/月×2.5个月×2倍=32100元。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称***提交工作交接表系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该主张与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在社保系统中填写***离职信息的行为相悖,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回归本案中,首先,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是否申请而免除;其次,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拒绝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此,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最后,由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每月工资为6420元,故***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420元/月÷21.75天×10天×200%=5903.44元,仲裁裁决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1476元,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对于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失业保险金1737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首先,***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其次,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在社会保险系统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2020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月的事实,***在劳动仲裁中申请的9774元失业金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最后,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系自行离职主张无需向***支付失业金损失,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不一致,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00元;三、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四、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支付失业金损失97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二、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三、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失业金损失。 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主张***自动离职,但未证据证实。***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证明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私自使用公章加盖,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认定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2100元。 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没有配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致使***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赔偿***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97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