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3民初15761号
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9号广西九洲国际第37层3701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012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B栋商场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226491X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之安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桂东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二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05533.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至2021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117364.39元;以10055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就其承建的广西河池巴马瑶族自治县学校项目向原告购买防火活动房、吊顶、门卫室及围挡,合同总金额暂定为831689.4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2021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确认货款总额为1255533.4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0元,尚欠货款1005533.4元。被告二建桂东分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建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桂东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2、案涉《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货款,现原告未能完全依约履行开票义务,条件并未达成,故被告有权拒付全部货款和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建桂东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建之安公司(供方)与二建桂东分公司(需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承建的广西河池巴马瑶族自治县资源实验中学工程提供防火活动房,具体约定如下:防火活动房概算数量3118.92平方米,单价215元/平方米;其他附加项目包括吊顶、门卫室、围挡。货款总金额暂定831689.4元。产品由供方运输至施工现场,由供方组织专业施工人员进行板房安装;到货地点为需方承建的巴马瑶族自治县资源实验中学工程项目部,需方指定接货人为***,需方如要求变更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送货到达合同指定地点,需方接货人验收后,双方都要签字确认,完善物资交接手续。本项目工程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供方在收款的前7天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2018年2月12日,二建公司向建之安公司转账250000元,备注“桂东分代付巴马项目活动板房款”。
2021年5月12日,***签署了《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确认建之安公司供货的巴马瑶族自治县资源实验中学、小学项目工程活动板房已于2018年1月验收合格,货款合计1255533.4元,已付货款250000元,剩余欠款1005533.4元。
2021年6月28日,建之安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建之安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建桂东分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二建公司、二建桂东分公司均对建之安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抗辩称因建之安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出卖人建之安公司对买受人二建桂东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虽为法定义务,但是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与二建桂东分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不属于买受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二建桂东分公司、二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二建桂东分公司应向建之安公司支付货款1005533.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本项目工程款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但二建桂东分公司的指定接货人***确认建之安公司供货的巴马瑶族自治县资源实验中学、小学项目工程活动板房于2018年1月验收合格,又因二建桂东分公司与建之安公司并未明确在《钢结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建之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2555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以10055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以10055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关于二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二建桂东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故二建公司应对二建桂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5533.4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555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以10055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以10055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45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分公司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