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3民初11033号
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9号广西九洲国际第37层3701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01290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5月18日
开庭时间:2021年8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起诉请求: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7376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以公司改革为由多次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自动离职,在被告还在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与其他人交接工作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却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后离岗,原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管理,不存在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旷工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假,也从未主动放弃休假权利。首先,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未制定过年假制度,全公司的员工均未享受带薪年假;其次,原告提供的年假制度有悖于国家法律,原告并未对《假勤管理制度》进行公示,也没有告知被告,该规定无效且不适用于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28元。三、原告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仍以被告“自动离职”为变更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在社保局领取失业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7376元。
事实认定
仲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人事人力行政主管,原告为被告缴纳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员工薪资确认表》中显示被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转账后工资为642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前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原告处人事工作人员***、***在交接表上签字,副总经理***亦在该交接表中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改革调整原因从2020年7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被告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领失业金,但因社保系统离职原因填写为“自动离职”而未能领取,该离职原因审核通过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
再查明,南宁市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月。
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令:1.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00元;2.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740.69元;3.本案原告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9774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7376元;四、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7376元。
首先,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首先,原告以公司改革调整原因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其次,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试用期为2个月,转正后工资为6420元/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0元/月×2.5个月×2倍=32100元。原告称被告提交工作交接表系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该主张与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在社保系统中填写被告离职信息的行为相悖,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回归本案中,首先,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是否申请而免除;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拒绝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最后,由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每月工资为6420元,故被告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420元/月÷21.75天×10天×200%=5903.44元,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1476元,被告没有异议,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737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首先,被告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其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在社会保险系统中填写被告的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2020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月的事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申请的9774元失业金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以被告系自行离职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不一致,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00元;
三、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元;
四、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977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建之安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