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902民初1325-1号
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村大冲塘(沙窝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唐克刚。
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A区56号。
法定代表人:罗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50元,由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丘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