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11203号
原告:广西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3号南大物流市场第2A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882601。
法定代表人:刘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A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9457616U。
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力,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鹏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鹏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鹏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7071.5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071.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标准,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款项之日,至2021年7月17日暂计为146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4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
事项。被告履行了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但却对2018年8月14日双方所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供应钢材款项317071.55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鉴于原告当庭撤销了对被告分公司的起诉,被告认为管辖法院应当为青秀区法院。原告在被告分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被告,只是想在西乡塘区法院审判而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案涉2018年8月14日的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销货单,仅能证明原告对南宁分公司有提供货物的义务,该销售单是合同的性质,并不是收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货物。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并未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产生货款,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销售单已经对违约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应当按照销售单的违约责任进行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为经营范围包括购销代理钢材、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6日注销,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该公司负责人为陈水林。
2、2018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的南宁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黑方管、H型钢,货款金额合计321767.2元。合同备注“30天内付款,超期付7元/吨/天”。被告的南宁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由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水林签字。
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供货,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单上,载明重量62.11吨,货款金额317071.55元,该款承诺一个月付清,逾期每日每天7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水林在该销售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管辖的问题,因其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本院不再
作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南宁分公司提供黑方管、H型钢,双方就黑方管、H型钢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合同,原告将黑方管、H型钢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合同的约定义务,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水林也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了货款金额,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因被告的南宁分公司已经注销,其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已经撤销对分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7071.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在《购销合同》约定超期付违约金为7元/吨/天,但在之后的销售单上又协议约定为逾期每日每天7元作为违约金。原告陈述每日每天7元是笔误,应该为每吨每天7元,被告则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违约金的标准。对此,结合双方之间《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采购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钢材交易行业的习惯,本院认为每日每吨7元更符合原告在出具销售单时的真实意思。假使被告如期付款,并不必然产生该负担,且每天7元的标准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低于上述标准,对违约金本院确认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鹏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071.55元;
二、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鹏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7071.5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
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忠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晓依
书 记 员 徐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