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民终2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A区56号。
法定代表人: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康,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伟,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海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0号迪亚小城1幢K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傅江**,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一审第三人:吴志海,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上诉人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北海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一审第三人傅江**、吴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启巢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启巢公司也不承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启巢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实际是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项目交给庹大江全权负责,根据庹大江的经营安排,把工程的劳务交给广西玉林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庹大江要求其与广西玉林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此,启巢公司提供了其就案涉工程与广西玉林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应追加广西玉林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和庹大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案涉工程劳务是启巢公司还是广西玉林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或者是庹大江分包给***。同时,一审判决以案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右下方写明的结算内容作为启巢公司承担劳务款的依据,但启巢公司没有在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盖章,代表启巢公司一方签名的冯德平是否有权代表启巢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结算后天福公司是否已付清结算的工程款的事实尚未查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俊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