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南江街道分界村马路圩罐头厂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C2B13Q。
法定代表人:钟锦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均,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A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9457616U。
法定代表人:罗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戬,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金公司上诉请求:变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以464471元为基数,2020年6月12日后以414471元为基数,每月比率按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最起码也应当是利息损失,起诉时最高法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合法月利率也为2%,根本就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每月按所欠货款2%的比率计算违约金过高的结论是错误的。
启巢公司未做答辩。
磊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启巢公司向磊金公司支付货款464471元;2.判决启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定80000元,具体以464471元为基数,每月比率按2%计,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至货款还清日止);3.判决启巢公司承担磊金公司的律师服务费23000元;4.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启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巢公司因承建玉林奥园广场A1地块11#、15#楼及附楼桩基础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与磊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磊金公司销售混凝土给启巢公司使用,如2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为工程缓建或停建,启巢公司须在3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每逾期一天,启巢公司应向磊金公司支付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违约方还须赔偿对方律师代理费等。建立合同关系后磊金公司即供货给启巢公司,直至2019年5月双方不再供购货。截至2020年7月10日,启巢公司尚欠磊金公司货款464471元。后经双方庭审核对启巢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磊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目前启巢公司尚欠磊金公司货款本金414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磊金公司主张启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磊金公司的问题。磊金公司主张启巢公司应予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为:违约金暂定80000元,具体以464471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至货款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买受人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且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因此,磊金公司主张启巢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启巢公司提出磊金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对启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磊金公司造成合同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启巢公司也履行了一部分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磊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磊金公司主张启巢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启巢公司提供的证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协议书证明了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用总计23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第八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通讯费等。本案启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磊金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该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启巢公司支付货款41447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464471元为基数,2019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6月11日止;以启巢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1447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磊金公司;二、启巢公司承担磊金公司的律师服务费2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为4738元,由启巢公司负担3653元,磊金公司负担108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启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确实过高,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本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违约金的功能进行利益衡量,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过低,不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原则。
综上所述,磊金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4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447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以41447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金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启巢公司负担3653元,***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启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江永胜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桂全
书 记 员 伍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