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进、广西某某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人民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133310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京格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京格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A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9457616U。 法定代表人:罗彬,执行董事。 上诉人**进、***、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开建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巢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4801.29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44801.29元为基数,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上诉人,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上诉人承包的“**奥园广场”和“***城10座”项目的旋挖钻机工程桩,经协商后,由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施工。截止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5月18日由被上诉人有开建公司、启巢公司、***在“劳务付款审批表(实际为最终结算单)”签名和加盖公章同意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总工程款为4440057.29元(应付奥园广场C地块35、37栋金额2812245.29元十应付奥园广场38栋金额603846元十应付***城10座谈座1023966元)均无异议。可在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多次以之前的结算有部分不准确为由,但又不提供相关的票据给上诉人核对,故意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直到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才提供出全部相关的票据(第一次2022年5月16日提供了奥园广场C地块35、37、38栋的票据,第二次2022年6月6日提供了***城10座的票据),经逐一核对,上诉人对所有票据中无上诉人签名无转账记录或无签名佐证的116765元不认可。然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116765元已经支付,应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进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奥园广场C地块35、37、38栋票据中的116765元未认可,有充足的事实根据。1、上诉人**进和被上诉人***及其公司分别提交给法庭的《奥园广场工程款应付已付款明细记录表》(下称《明细表》),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里面列写的应付已付款根本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最终确认,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事实上,在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已陆续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油款,由于所有预付和支付票据都保存于被上诉人账务处,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拿出来核对并扣减,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拖欠上诉人多少钱款。然而,从2018年6月至起诉止,尽管期间被上诉人又陆续支付了40余万元,但被上诉人始终拒绝核对所有已经预付和支付钱款的票据。所以,《明细表》的部分数据与上诉人核对具体票据的数据是存在出入的。2、上诉人**进根据被上诉人2022年5月16日提供证据逐一核对,发现其中的116765元钱款的票据,要么没有上诉人或其工人或委托人签名确认,要么无费用报销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也无收到过转账,当然不予确认。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依据其单方面出具的《明细表》,以证明其预付和支付给上诉人的钱款合计有3342691元,但经上诉人**进核对后,对其中的116765元钱款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款无事实依据,当然错误。二、鉴于201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有开建公司、广西启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劳务付款审批表(实际为最终结算单)”签名和加盖公章同意确认,并且双方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都是通过被上诉人有开建公司或被上诉人启巢公司,***更是作出了限期结款付息的承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和启巢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被上诉人有开建公司、启巢公司和被上诉人***应依法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我方同意撤销一审判决。2、**进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也同意,也同意**进方提出案涉工程项目未经结算的意见。3、对于**进方提出,***的签名是为债务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在合同尾部写下结算的内容是***作为案涉奥园广场的管理代表,代表的是有开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同时,该手写结算内容,仅仅是双方就结算时间和方式的意向进行的约定,但是在该约定确定的结算时间里**进方与有开建公司并未实际进行结算,也就是说案涉的工程款并未实际结算。既然结算意向条件未成就,那么该结算意向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结算意见,并未实际生效。***不应承担本案任何的清偿责任。 有开建公司辩称,1、同意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我方等各方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4、**进在上诉状所述,明确表明其诉请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而且事实也未有结算两个项目混为一体账目不清,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为已经结算事实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也应该发回重审以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5、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债务加入是错误的,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程序违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同时上诉人在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中明确署名仅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只是有开建公司的股东,也仅仅是担任**奥园广场、***城项目的管理代表职务,其在奥园广场、***城项目中仅代表有开建公司履行管理职务,一审判决将案外第三人列为被告本身就存在程序违法,判决案外无关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严重违背司法程序,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进诉求中主张系“**奥园广场项目”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径行对当事人并未提出诉请的“***城10座”的工程款事宜进行判决,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形下作出审理并判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法院也不能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2016年11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园广场项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诉工程款均来自于**奥园广场项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对案涉奥园广场项目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最新的2020年4月13日劳务付款审批表或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列明了“以结算数据为准,扣除相应款项”,因此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未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一审法院对未经结算的工程款草率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人系一审有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合同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系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上诉人只是有开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仅代表有开建公司的意志,并非上诉人本人的意志,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将上诉人代表有开建公司的行为列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再次,一审法院对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所确定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奥园广场,全部工程款仅涉及**奥园广场,但一审法院却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其他金额列入混为一体,并且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金额在本案中计入,是对基本事实的无视,是严重事实认定不清,以此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最后,在2016年11月18日《乙方***》中上诉人签名亦为“甲方代表”,因此,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行为仅代表一审有开建公司,与上诉人本人无关。同时在《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尾部手写部分“按本合同结算,2018年3月30日结算完成,按总价扣减贰拾万元……”可见,案涉合同并未经过结算,不能确定具体工程款、已付款、未付款的金额,且应扣减的20万元亦未扣减,对于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的签名或关于案涉奥园广场项目的签名都是上诉人作为项目管理代表的职务行为,并非其本人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经过结算,结算的方式是什么?与谁结算?而事实上,合同双方根本就没有对《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同时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并不单单是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还包含了其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诉请的款项,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诉请的工程款是经过合同双方合法有效结算得出,因此,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严重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城项目的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的审理已经超出原告的诉权,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案涉奥园广场项目已经结算,结算后的金额是多少,该扣减的款项是否已经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进辩称,一审并非全部查明事实不清,仅是对116765元借款查明不清。程序是合法的,虽然***和启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他们在付款审批表中***作为领导审批,启巢公司作为付款方加盖了公章,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是属于债务加入。本案中***否认工程款已结算,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在2018年4月17日工程结算单证实,已经对奥园广场及***城**进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劳务付款审批表也就是最后结算单,在一审的时候***、有开建公司也予以认可。仅仅是对***城10座里面的1023966元其中的285930元不认可,当时我方也确认这285930元留作另行起诉。其他一审法院经过认真核查核准后就***一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除了我方不认可的116765元之外进行了一个核实,***以一审也完全认可,由于**进做***和有开建公司、启巢公司的两个工程,其中只有奥园广场签订了该合同。***城没有签订合同,但***对于***城的项目在2018年2月6日的时候签订了一个***,***在2018年的5月18日经过实际结算后也确认***城十座的总应付款为1023966元。所以说***认为没有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此本案**进的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是就一审核实的数目不准而上诉,一审法院就该案进行了两次核实,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不宜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在核实116765元后作出公正判决。 有开建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有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进诉求中仅系主张“**奥园广场项目”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径行对当事人并未提出诉请的“***城10座”的工程款事宜进行判决,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形下作出审理并判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法院也不能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2、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程序违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同时一审被告***在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中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其仅是上诉人的股东,也仅仅是担任**奥园广场、***城项目的管理代表职务,其在奥园广场、***城项目中仅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务,一审判决将案外第三人列为被告本身就存在程序违法,判决案外无关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更是错上加错,属严重违背司法程序,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2016年11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园广场项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诉工程款均来自于**奥园广场项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对案涉奥园广场项目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最新的2020年4月13日劳务付款审批表或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列明了“以结算数据为准,扣除相应款项”,或者在《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尾部手写部分“按本合同结算,2018年3月30日结算完成,按总价扣减贰拾万元……”因此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未经双方结算,不能确定具体工程款、已付款、未付款的金额,且应扣减的20万元亦未扣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一审法院对未经结算的工程款草率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合同上虽有一审被告***的签名,但该***系作为“甲方代表”签名,***是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代表,其行为仅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并非其本人的意志,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将***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列为***的个人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再次,一审法院对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所确定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奥园广场,全部工程款仅涉及**奥园广场,但一审法院却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其他金额列入混为一体,并且将与案涉合同无关的金额在本案中计入,是对基本事实的无视,是严重事实认定不清,以此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结算的方式是什么?与谁结算?而事实上,双方并未就《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对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同时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并不单单是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还包含了其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诉请的工程款是经过双方合法有效结算得出,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作出的判决属于严重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城项目的工程款的诉请,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案涉奥园广场项目已经结算,结算后的金额是多少,该扣减的款项是否已经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有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进辩称,有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支持。在一审时候**进已经提供了结算部***在2018年4月17日结算工程量里面已经减除***在2018年2月6日提出的总价款减除20万元。最后审批表中2812246.69元是奥园广场35#、37#、38#、39#的工程量,另外38#还有603846元,合计3416092.29元是整个奥园广场的总工程款。奥园广场经结算以后工程款是1023966元。这个是总结算是经结算部***结算以后得出的总工程量。由于付款时***将其中的285930元接待费用要求**进承担最后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进就签署了一个注明,待分清责任以后再处理。一审时候也很明确我们将另行起诉。奥园广场和***城两个项目不能混在一起起诉没有理由,他们付款当中是两个项目一起付款的。一审时候也很明确了是一并审理,***也完全同意。 启巢公司对**进、***、有开建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有开建公司、***、启巢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98966.29元;2、判决有开建公司、***、启巢公司连带支付**进的利息1013193.71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月利息按2%计算,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5%计算,2022年4月1日之后的月利息按1.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有开建公司、***、启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进和案外人***(乙方)与有开建公司(甲方)签订了《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一份,并加盖了有开建公司的印章,***在合同的甲方代表栏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园广场项目。”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单价:此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所用桩径单价为入泥入岩综合单价,入岩经监理、甲方、乙方三方现场确认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当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时,甲方7天内支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给乙方,余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于完工之日起50天内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进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有开建公司应付**进奥园广场C地块35、37栋金额为2812245.29元,应付38栋金额为603846元,共3416091.29元。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在《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尾部写下如下内容:“按本合同结算,2018年3月30日结算完成,按总价减扣贰拾万元整,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陆拾万元整,余款2018年6月30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余款,本人愿意按月利息2.5%付给**进,直至结清余款为止。” 还查明,**进另与有开建公司签订***城10座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进履行该合同后***于2018年2月6日向**进出具《***》一份,内容为“今**进做***城10座的桩基础工程,本人愿意按如下结算:本工程款在2018年3月30日前结算完成,本工程款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本工程款,本人愿意按月息2.5%结给**进,直至连工程款付清为止。”2018年5月18日,经**进与有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双方在***城10座项目付款审批表上确认结算款1023966元,2020年4月13日***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字“待处理清楚,分批次付。”同日,**进在该审批表扣款内容上签写:“有285390元费用有争议,待协商后再处理。”字样。庭审过程中,**进同意对该款另行处理。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已明确放弃其与**进与有开建公司(甲方)签订的《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由**进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进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进与有开建公司对应付**进奥园广场C地块35、37栋金额为2812245.29元,应付38栋金额为603846元,共3416091.29元没有争议。对***城10座结算的金额,虽然有开建公司主张尚未结算,但根据**进提供的2018年5月18日的***城10座的项目劳务付款审批表,应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1023966元,因**进同意对尚有争议的285930元另行处理,扣减该款后,则有开建公司应支付给**进***城10座的金额为738036元(1023966元-285930元)。以上各项合计有开建公司应支付给**进的款项为4154127.29元(3416091.29元+1023966元-285930元)。本案中,**进对有开建公司主张已支付奥园广场的3342691元仅确认收到3225926元,对其中的116765元不认可,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城10座的458400元,仅确认收到83400元,对其中的365000元不认可,认为已计算在上述被告主张已支付奥园广场的3342691元中。对**进不认可已收到的116765元,法院认为,对于吴华煜的签名部分,由于庭审中**进已确认吴华煜领取的油钱系由其支付,因此应认定该款为支付给**进的款项,对于**进未签名部分,但在其提交的付款明细记录表认可支付的3021645元中已记录包括其中代**进付***14400元、10373元等款项,综上应认定**进不认可的116765元有开建公司已支付给**进。对于有开建公司主张已支付***城10座的458400元中的365000元,因该365000元系有开建公司多次支付给**进,其没有提交转账凭证,且根据有开建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11日的15000元转账单和付款审批单,有开建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27日的转账单和付款审批单,并结合**进提供的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认定该365000元系重复计算,对此款项不应扣减。另有开建公司又主张根据约定在工程款中应扣减20万元,因有开建公司的预算员***在2018年4月11日对奥园广场进行结算时已在总工程款3012245.29元中扣减20万元后结算为2812245.29元,现被告要求再扣减20万元无事实依据。经计算,扣减有开建公司已支付给**进的款项,则有开建公司尚应支付给**进的工程款为:728036.29元(3416091.29元+1023966元-285930元-3342691元-83400元)。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进无施工资质,其与有开建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无效合同。有开建公司与**进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进已实际提供劳务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有开建公司支付所欠**进的工程款728036.29元给**进。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有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728036.29元未支付给**进,故利息的计算应以728036.29元为基数计算。因***于2018年2月6日在《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尾部签写的结算内容及另行出具的《***》均约定结算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按月息2.5%付给**进,现**进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启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进系与有开建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有开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进虽主***公司也支付款项给其,但该支付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启巢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进要求启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另因***2018年2月6日在《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尾部写下的结算内容及《***》中均明确结算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逾期其本人愿意按月息2.5%结给**进直至连工程款付清为止。此实际系***对案涉债务的加入,依法***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8036.29元给**进;二、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进(利息的计算:以728036.29元为基数,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97元,由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78元,**进负担11119元。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有开建公司主张已付的款项中,2017年1月31日的300元仅有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误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进为***城10座提供劳务施工均无异议,对前述问题不再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各方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争议的116765元应否认定为有开建公司已付款项的问题。前述款项中,除了2017年1月31日主张已支付的300元,仅有记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款项是否支付的事实,一审认定该300元为已付给**进的工程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款项,结合**进在其提交的付款明细记录表认可已支付的3021645元中包括其中代**进付***14400元、10373元等款项,部分款项已经完成审批支付流程或立写借据,期间又存在支付了劳务款的行为,但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进也没有向支付方提出没有收到已经完成审批流程或立写借据的款项等事实,本院认为剩余的116465元已经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余款项支付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则有开建公司尚欠**进的工程款应为:728336.29元(3416091.29元+1023966元-285930元-3342691元-83400元+300)。 关于**进上诉提出启巢公司在“劳务付款审批表”确认,并曾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的问题。启巢公司并非本案劳务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即使其在劳务付款审批表签名或者**,或向**进支付过工程款,在启巢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要求启巢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开建公司与***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的问题。**进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提供有开建公司预算部***签字的两张奥园广场C地块、35、37栋、38、39栋及***城10座桩基工程量表和项目劳务付款审批表予以证实。虽然对其中285930元双方存在争议,但**进已同意对该争议的285930元另行处理,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有开建公司与***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其是有开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代表,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2018年2月6日在《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尾部写下的结算内容及《***》中均明确结算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逾期其本人原意按月息2.5%结给**进直至连工程款付清为止。该承诺系***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有开建公司与***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进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仅提到奥园广场项目,但在其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内容包含有***城项目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根据**进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有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8336.29元给上诉人**进; 三、变更**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上诉人**进(利息的计算:以728336.29元为基数,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受理费25297元,由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22元,**进负担9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9元(**进已预交14722元、***已预交25297元,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25297元),由**进负担2786元,***、广西**有开建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吕 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涂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