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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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4219号
原告:***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道华北城A9-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72Y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77号A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9457616U。
法定代表人:罗彬。
原告***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巢公司向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50816.5元;2.启巢公司向琨***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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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081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启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琨***于2021年5月17日合法获得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30561105500820210122830275554。出票人为桂林桂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加公司),收票人为启巢公司,该票据2021年7月27日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琨***到现在没有获得票据款项。琨***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启巢公司作为上述票据的背书人未能兑付琨***,琨***多次***公司催讨,启巢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启巢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对于无法承兑汇票承担赔偿责任。现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巢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启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桂加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公司(收票人)出具编号为2305611055008202101228302755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5081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该汇票后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于2021年2月2日由石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沐公司)持有。2021年5月17日,铭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琨***。汇票到期后,琨***要求承兑,但均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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琨***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提交了其与铭沐公司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上载:琨***向铭沐公司出售龙钢螺纹12共63.65吨,单价为3980元,金额为253327元。铭沐公司应当最迟在签收钢材后7日内将货款支付至琨***指定账户,铭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除应支付欠款外,每迟延一日,还应按照拖欠货款金额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21年12月22日,琨***以启巢公司未承兑票据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琨***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行使追索权,并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权利。本案中,琨***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琨***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案涉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选择票据案涉票据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琨***主***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启巢公司应向琨***支付汇票金额2508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8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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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50816.5元;
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508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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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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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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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