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民特30号
申请人:广西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松宇时代****。
法定代表人:唐伟立,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申请人广西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盛伟公司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98-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委虽查明***于2017年6月10日在未取得盛伟公司同意而自行脱岗,并于2017年6月11日不再上班,但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该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私自离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因***的行为过错而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故仲裁裁决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错误,进而对盛伟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98-1号仲裁裁决。
***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98-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盛伟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工资6000元;二、对***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盛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范围。盛伟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肖肖
审判员姚娟
代理审判员沈刚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