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6259号
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3号1706房。
法定代表人:XUZHI,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亚、彭志宇,分别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松宇时代十六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石崑。
委托代理人:赵祥,男,被告的职员。
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胶粘剂等产品用于“南宁融创九棠府”项目,约定双方于原告供货次月5日前对账,且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6月、7月货款,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8月、9月的对账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实际供货,至2019年11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总共供货金额41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3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货款共计83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9年8月11日起计至2019年9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1月8日以10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数额加起来都没有416000元,合同约定材料签收人是黄**俊,但送货单中有非黄**俊签收的单据,经查实,其中唐广进是我司人员,但曾祥思不是,其签收的单据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5明细表,是其自行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货款本金双方均未明确,原告方人员曾俊也一直未与我方对账,并没有形成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宁融创九棠府项目,货物为T22-100-II通用型瓷砖胶粘剂/灰色;甲乙双方于供货次月5日前对账,2019年6月25日后开始供货;甲方于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6月、7月的对账货款(以实际供货为准),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8月、9月的对账货款(以实际供货为准);如甲方未能按约定逾期付款的,须承担未及时支付费用2‰/日的违约金,并且乙方可停止发货并追究相关经济责任;甲方每批订单必须包括交货方式及货物接收人,且指定黄**俊对乙方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的产品按双方签订的订单品名、数量及时进行签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产品未及时签收的,须承担乙方额外支出的运费、保管费和意外事件导致的风险,甲方如有指定人员变动或因甲方管理需要由其他人员签收的,除另有书面通知乙方外,送货单的签收均视为甲方行为,并且非指定人员的签收单需加盖项目章或甲方公章后乙方方可卸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9月24日、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支付货款69000元、100000元、104000元、60000元。据原告业务人员曾俊和被告业务人员黄**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所示,2019年6月18日,黄**俊发送,“曾经理,现在先下单10吨,看什么时候能安排”;6月29日,黄**俊发送,“曾经理,帮我下20吨的单”;7月8日,黄**俊发送,“这边需要60吨瓷砖胶”;2020年9月2日,黄**俊发送,“曾经理,那个去年的对账单还有吗,可以发一份给我吗”,曾俊发送,“全部吗,这个得从财务数据导才行,每个月不是都给一份了嘛”,黄**俊发送,“难翻,单子太多了”,曾俊发送,“那我让财务导一下看看,需要点时间哦”,黄**俊发送,“好的”,曾俊发送了一份广西**供货明细,该明细表列明,“订单号XSDD003273、回款26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6月20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3521、回款26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7月1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SDD003735、回款39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7月10日、金额39000元;订单号SDD003735、回款26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7月12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SDD003735、回款13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7月26日、金额13000元;订单号SDD003849、回款13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7月26日、金额13000元;订单号SDD003849、回款26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7月30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4920、回款26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8月29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5204、回款26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9月11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5575、回款52000元、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9月27日、金额52000元;订单号XSDD005813、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10月6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5893、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10月11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5893、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10月24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6448、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10月27日、金额13000元;订单号XSDD006448、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10月28日、金额26000元;订单号XSDD006581、实际发/退货日期2019年11月2日、金额26000元”,黄**俊发送,“好的”。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指定黄**俊作为其货物接收人员,合同签订后,由黄**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下单,其应充分知悉原告的供货情况,在原告方业务人员向其发送具体供货明细情况下,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其供货情况如2020年9月2日发送的广西**供货明细所示,本院予以采纳。据该明细表载明,原告供货总额为416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3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于供货次月5日前对账,甲方于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6月、7月的对账货款(以实际供货为准),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8月、9月的对账货款(以实际供货为准),如甲方未能按约定逾期付款的,须承担未及时支付费用2‰/日的违约金,并且乙方可停止发货并追究相关经济责任,据该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律,本院推定2019年10月、11月实际供货货款分别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结合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3000元,并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以104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6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83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并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以104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6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总额以83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71元(其中受理费1284元、保全费1087元),由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元(其中受理费7元、保全费6元),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其中受理费1277元、保全费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巫青璇
王闪闪